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劉大田 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然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06號被告蔡進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長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壽天路114巷前時,與劉大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大田立即下車走向蔡進長,欲查看蔡進長有無受傷,然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蔡進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打劉大田,致劉大田受有頸部左前胸挫傷併約5x5公分紅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大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宜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