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8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啟聰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啟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95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朱○所有之長江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於100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29日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手機,並於數日後轉贈予不知情之蔡○(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蔡○於100年11月29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朱○前開長江牌手機撥打電話,經警調通聯紀錄後聲請搜索票,而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進入蔡○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號自宅內搜索,因而扣得上開長江牌手機1支,並經蔡○說明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啟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3頁),核與證人蔡○、吳○、被害人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第16、17、36至39頁、第50頁背面、第59頁,101年度他字第8595號卷第9、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9、27頁,101年度警聲搜字第305號卷第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給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仍故為收受,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竊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