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因懷疑丁○○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警檢舉其持有槍械之線民,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許,聯絡丁○○至丙○○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之十住處,丁○○應約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上開處所後,丙○○隨即聯絡乙○○、壬○○(二人均業已先行審結)前往該處;嗣壬○○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抵達,即與丙○○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木棍及徒手毆打丁○○,並將丁○○關在房間內而私行拘禁,其後乙○○於同日一時許到達,丙○○、壬○○仍接續前之傷害犯意,並又與乙○○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帽、木棍、椅子及徒手方式毆打丁○○,丁○○因上開先後二次之毆打而受有右眼眶四乘二公分瘀傷、右臉四乘二公分瘀傷、左外耳部三乘二公分瘀傷、左口角一乘一公分瘀傷、左膝內側四乘四瘀腫、右小腿內側八乘二公分瘀傷、左手指中位指骨骨折、背部多處裂傷各為一公分、二公分、四公分及五公分等傷害,毆打後丙○○、壬○○仍承前之妨害自由犯意,並與乙○○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續將丁○○私行拘禁於房間內。丙○○、壬○○、乙○○三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時許由壬○○將丁○○帶出房間至客廳,由丙○○、壬○○向丁○○恐嚇稱如不簽發本票及讓渡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就要打斷腿等語,以此等惡害之通知致丁○○心生畏懼,乃在事先已繕就內容之票據號碼為七八六七
八一、七八六七八二、七八六七八三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上開汽車之讓渡書上簽名並交付予丙○○等人,丙○○、壬○○及乙○○即以此等方法取得請求給付票款及車輛讓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再由乙○○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同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丁○○之住處,向丁○○之弟己○○取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並打電話使己○○與丁○○連絡,丁○○因行動自由受限制畏懼而請己○○交付車籍資料,己○○遂將車籍資料交與乙○○;乙○○乃返回上○○○鎮○○路○○巷○號五樓之十丙○○住處,並將上開車籍資料交與壬○○後即先行離開。其後再由壬○○以上開汽車搭載丁○○,丙○○則駕駛一部汽車搭載未參與其事之 李豐長 尾隨於後,一同前往同縣土城市欲典當丁○○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前之際,丁○○乘機跳車並進入派出所報案,始得回復被剝奪共約有十七小時之久之行動自由並就醫。嗣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轉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查獲丙○○與壬○○,並在台北縣○○鎮○○路○段十一樓之丙○○住處起出業已撕下三張連號商業本票乙本。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丁○○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至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之十住處,嗣壬○○及乙○○亦先後到達該處,三人與告訴人丁○○共處至同日下午之事實,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告訴人丁○○及告壬○○、乙○○均係自行前往該處,非伊所邀約,當天除在凌晨五、六點時壬○○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拳頭打告訴人一下外,並無其他衝突,下午二、三點壬○○及其女友與告訴人即一同離開,當時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情形,而伊則在下午四、五點離開,並無任何毆打、限制自由、逼使簽發本票及讓渡書或開車載告訴人去當車之情事云云。另先行審結之被告壬○○對於其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至被告丙○○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之十住處,並與當時已到達該處之告訴人丁○○共處至同日約十六時許之事實,及被告乙○○對於該日凌晨一時許到達該處,其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丁○○之住處,向告訴人之弟己○○取得告訴人所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二人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以僅在到達丙○○之住處後打告訴人一巴掌,此後即在該處聊天、打牌及睡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和告訴人及被告丙○○一起離開後即分手,並無任何毆打、限制自由、逼使簽發本票及讓渡書或開車載告訴人去當車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凌晨其到該處後不到半小時便離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見其有受傷之情形,當日中午左右其又到現場,告訴人表示因其與父親處得不好不想見面,乃請代為回去拿車籍資料,伊取回後交給告訴人便離開等語。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扣案本票簿乙本可資佐證。被告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被告雖辯稱並非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與告訴人一同離開,然此事實
業經同案被告壬○○、證人辛○○陳述一致在卷,並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確係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壬○○及其女友一同離開。又然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當時受理之員警甲○○在本院證稱:「(問:提示土城分局報案紀錄,你今年有無受理本案?)有的,是在我們土城派出所,是當天下午丁○○來說他在三峽被挾持並被毆打,對方要求他拿錢出來,並要將他的車子拿去典當, 許某 說他引他們經過派出所門口,經過時他就跳車報案,當時我看到許某的臉上及手上有傷,許某說有四、五個人挾持及歐打他‧‧‧我問了大概狀況後,請他父親戊○○來之後,我有叫他去驗傷,然後我就把案件通知發生地三峽所來處理,這份紀錄表是我做的沒有錯。」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即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至廣川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有右眼眶四乘二公分瘀傷、右臉四乘二公分瘀傷、左外耳部三乘二公分瘀傷、左口角一乘一公分瘀傷、左膝內側四乘四瘀腫、右小腿內側八乘二公分瘀傷、左手指中位指骨骨折、背部多處裂傷各為一公分、二公分、四公分及五公分等傷害,此亦有該院驗傷診斷書附卷足證,與證人甲○○證述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甲○○於十六時三十分即見告訴人確受有如是之傷害,其時距被告與告訴人於十六時許離開上述被告之住處不過三十分鐘,時間至為接近,足見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之時確已受有此等之傷害,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壬○○、乙○○均辯稱未見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云云,顯非屬實。再佐以被告丙○○於警訊中即供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丁○○即到我租住處(臺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之十),不久後壬○○、乙○○也陸續前後到我家聊天,因壬○○與丁○○二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乙○○也參與毆打丁○○‧‧‧」、「我只有參與毆打丁○○,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證被告壬○○、乙○○及丙○○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之十丙○○之住處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至同日十六時許止均在上開被告丙○○住處未
離開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壬○○ 陳明 一致在卷,然告訴人既已於當日凌晨因被告等之毆打而受傷,且所受之傷害尚包括眼眶瘀傷、指骨骨折及背部多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按理應即就醫診治,苟非有不可抗力之情事,告訴人當無不加處理之可能,然其竟遷延至同日十六時三十時分至臺北縣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警後,方於十九時二十八分前往醫院治療,此顯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遭毆打後為被告等關在房間內使其無法離開等語,與上開情形即有符合之處。又證人即被告之父戊○○則稱:「‧‧‧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早上十點多左右有人打我行動電話問我說我兒子在哪裡,我就說我不知道,後來過了十多分鐘又打來,說我兒子和車子都在他那裡,後來又陸陸續續打了幾通電話說丁○○欠他們三十多萬,只要我付錢他就會把人和車放回來,最後一通電話是在下午兩點多打的,這幾通電話都是同一人打的。」、「(問:接到電話有無報警或告訴其他人?)我當時以為是他朋友開玩笑,所以並沒有理會,當天我也沒有打電話回家。」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部分因戊○○誤為開玩笑未因而產生畏佈心而不成立恐嚇之罪),尤足見當時被告應係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中。
㈢扣案於台北縣○○鎮○○路○段十一樓之被告丙○○住處起獲業已撕下三張連號
商業本票乙本,其中票據號碼CH七八六七八一、CH七八六七八二、CH七八六七八三號之本票三紙業已撕下,僅餘本票存根,經告訴人指認即為其遭被告三人恐嚇所簽之本票。本院依職權將該本票簿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簿七八六七八三號本票存根下方之CH七八六七八四號空白本票上發現有因前頁填載所造成之壓痕字跡,其內容為到期日欄疑似「88225」,金額欄為「壹拾萬元整」、「100000-」、發票人欄疑似「丁○○」、地址欄疑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4F」、發票日欄疑似「871215」,且上開壓痕字跡與上開三張本票存根之上現存之三張已填載內容之本票書寫字跡皆不相同,研判非因該三張現存之本票所致,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四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曾在該支票簿上簽署,且與其所稱其遭恐嚇所簽之支票票號為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號,金額為一張十萬元、二張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或十五日等情相符(參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六頁、第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雖辯以該本票簿係其兄庚○○所使用,然該支票簿確係被告丙○○所使用並在其住處中起獲,業據被告在警訊中自承甚明,(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然竟仍辯稱該三紙已撕下之本票不知是何人所用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告訴人與被告丙○○並無金錢往來,此經被告丙○○及告訴人供陳一致在卷,則告訴人何有在被告丙○○之本票簿上簽發總額達四十萬元本票之必要?是以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三人恐嚇而在已繕就之本票三紙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乙節,亦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四樓向己○○拿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時,向 李富順 表示因告訴人賭博欠錢,要拿車子到賭場典押,所以要車子的原始文件等語,此迭經證人李富順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一致(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六頁),是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因告訴人表示與父親不睦不想見面而委伊至住處取車籍資料,伊亦不知告訴人何以要拿車籍資料云云,顯非實在。而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證人甲○○亦稱:「‧‧‧當天下午丁○○來說他在三峽被挾持並被毆打,對方要求他拿錢出來,並要將他的車子拿去典當,許某說他引他們經過派出所門口,經過時他就跳車報案‧‧‧」、「他說前一天晚上他朋友打他要他拿錢出來,因為他沒有錢,所以他拿錢去中古車行典當,當時有說有簽東西,但是我不記得他有無說其他事情。」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與證人己○○之證述均有提及欲押車典當之情事,堪信告訴人所言應非虛妄。
㈤證人辛○○雖附和被告辯詞,稱其當時只見被告壬○○打告訴人一巴掌,並沒有
見到其他的衝突,當天亦未見到乙○○到現場,而當日下午與被告壬○○、丙○○及告訴人一同離開現場時,並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然被告乙○○在經本院借提初次訊問之時即稱當天其先後前往被告丙○○上開住所三次,辛○○亦有見到其去三次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與證人 陳麗娟 前開所述相左;而證人辛○○所稱未見其他衝突云云,亦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陳被告三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即因遭毆打而受有明顯之傷害,已如前述,證人辛○○既與告訴人一同離開,焉有未見之理?參以證人辛○○與被告壬○○同住於臺北縣三峽鎮詩朗十六號,關係密切,其為避免被告壬○○受刑責而故為迴護之詞,亦屬人情之常,並非絕無可能,則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如前之重大瑕疵,自難遽信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置辯,核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被告既係遭被告等私行拘禁,自應論以私行拘禁之罪名,惟其與公訴意旨所引法條為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丙○○先後二次之傷害犯行,皆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之情形下接續所為,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丙○○與先行審結之乙○○、壬○○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乙○○在被告壬○○、乙○○第一次毆打告訴人及開始將之私行拘禁之時雖不在場,然其到場後既與其他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參與其等接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顯有承繼壬○○、丙○○原即存在之共同傷害與私行拘禁之犯意,自仍就全部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之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使用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得利之手段、參與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案發當時雖另有未參與犯行之庚○○及李豐長在場,然庚○○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李豐長則所在不明,此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本院無從對其等為調查。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大樓管理員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確非與告訴人及被告壬○○等人一同離開,惟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與告訴人、壬○○、辛○○、李豐長同時離開,此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壬○○、證人辛○○陳述一致在卷,並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事實已明,無再傳訊大樓管理員之必要,而監視錄影帶向均為重覆使用,本案案發距今已近二年,依常理當時所用之監視錄影帶必已重覆錄製,而無從再經由勘驗以明瞭當時情形,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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