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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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二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八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撞及受害人 何傳生 ,致何傳生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被告丁○○所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訴外人即受害人何傳生之繼承人 張鳳妹 (母)及 鄭莉莎 (妻)已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分別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各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補償金額內,直接向加害人或車輛所有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及補償理算書、收據各二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過失致死偵查卷到院參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主張,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撞及受害人何傳生,致受害人何傳生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丁○○所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八號自小客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訴外人即受害人何傳生之繼承人張鳳妹(母)及鄭莉莎(妻)已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分別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各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丁○○及車輛所有人丙○○求償等語。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乃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另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之情形下,而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受害人如有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請求補償)之規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受害人何傳生之繼承人張鳳妹固曾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張鳳妹之子即受害人何傳生,致受害人何傳生因之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敗血症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七時許宣告不治死亡而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而與受害人何傳生發生事故,並致受害人何傳生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然查:
(一)依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閱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過失致死偵查卷附目擊證人 余榮修 於警時所證述:「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我到信義路一○○三號貴賓汽車修配場打卡上班時就看見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何傳生在修配廠前逗留,同日九時左右何傳生就走到信義路一○○三號前路邊用軍中的儀態立正站在路邊,臉朝路中,直站到車禍時皆未離開,十時十五分時發生車禍時我只見到何傳生側躺於快車道上,頭部朝向外側腳朝向內側,……」,及另位目擊證人即貴賓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曾家芸 與學徒 湯聰偉 於該署偵查中所結證:「我上午九點上班時有看到何傳生站在我們修配廠前方一、二公尺遠的路邊」及「他(指何傳生)躺臥在我們修理廠前面,與他原先站立的地方距離約三、四公尺」等證言觀之,受害人何傳生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九點前即已站立於事故現場附近之路旁,直至事故發生時均未離開,站立之時間長達一小時以上,足見受害人何傳生應非因急於橫越道路始致遭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撞及。
(二)次查,被告 陳瑞明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右前座車門因系爭事故而凹陷一節,亦據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埔里分局警員 甘興銘 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車損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座車門確曾遭外力撞擊。
(三)另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為寬度達九點二公尺之直線道路,當時天候晴,路面亦無障礙物,若受害人何傳生意在橫越道路,當可從容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再行穿越。且受害人何傳生之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及性器部等處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對照車損照片及受害人何傳生所受傷害部位,足認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座車門之凹陷,乃係因與被害人何傳生之頭部發生撞擊所致。
(四)綜合上開各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受害人何傳生於被告丁○○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駛在汽車專用道時,突然由路旁衝出,頭部因而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側車門,始釀成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難期被告丁○○有客觀上能予防範之可能。則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之發生應以受害人冒然衝出穿越道路時遭行進中之被告車輛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投鑑字第九一○三七三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對被告丁○○為不起訴之處分。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受害人何傳生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因被告丁○○之過失所致,而係緣於受害人何傳生之故意行為而生,被告丁○○對受害人何傳生之繼承人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受害人何傳生或其繼承人,揆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無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原告逕予給付補償金,本非合宜,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給付之金額,訴請被告丁○○及車輛所有人丙○○賠償,於法尚非有據,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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