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上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乙○○與案外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向其借用上壹公司之營造廠牌標得南投縣政府「瑞草橋下游右岸災修工程」,總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六萬元(結算總價為二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向南投縣政府領取每期工程款支票並以上壹公司之帳戶提示後,扣除百分之十之借牌費用歸被告所有,其餘工程款應返還予告訴人與丙○○。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供被告訂購上開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開工程完成驗收,並向南投縣政府領得全部工程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返還予告訴人之工程款共五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均稱本件工程係告訴人與證人丙○○合夥共同向上壹公司借牌投標所承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間,上壹公司標得南投縣政府系爭工程,總金額為二千四百五十六萬元,結算金額為二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由上壹公司向南投縣政府領取每期工程款支票並以上壹公司提示;以告訴人名義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予上壹公司,而上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完成驗收,並向南投縣政府領得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以:告訴人並沒有向伊借牌投標工程,本件工程係上壹公司承攬,轉包給丙○○,告訴人與丙○○間的關係,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在八十八年間與乙○○向丁○○、
賴侑君 借牌投標工程?)是的,曾向被告借用上壹營造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投標瑞章橋下游右岸災修工程」、「(丁○○要做何工作?)協同用印,向南投縣政府領取每期工程款支票及利用上壹營造公司帳戶去提示支票」、「我們是共同借牌」等語,是依證人丙○○所述,則證人丙○○之地位即等同於告訴人之地位;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證稱:「是我聲請調解,當時工程尚未結束,他執意軋票進去,所以我才聲請調解,討回支票,被告有聲請查封我的保證金,對此我很不滿」等語,顯見證人丙○○與被告之前已有債權債務之糾紛發生,其所為之證述容有避重就輕之虞;再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是否於八十八年間與上壹公司有多件轉包工程?有無包括本件工程?)有,從七十八年就開始,八十八年有好多件,有包括本件」等語明確,是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㈡告訴人雖曾匯款四百萬元至上壹公司,惟論其原因容有多端,尚難據此認告訴人
確實與證人丙○○共同向被告之上壹公司借牌;再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曾向被告借支四百萬元,用以「付瑞草橋乙○○帳款」,並於同日由上壹公司匯入乙○○之帳戶內,此有現金支出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證人丙○○如與告訴人真為合夥關係,並向上壹公司借牌投標承攬工程,則何需向被告之上壹公司借支四百萬元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帳款?由證人丙○○需付帳款予告訴人一節以觀,顯見證人丙○○與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而係上、下游之關係;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是有好幾件一起簽的」等語,惟證人丙○○已年逾六十歲之成年男子,復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而四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豈有任意簽署之理?且該四百萬元係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又廣獲企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雖以證人丙○○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依被告所述,該工程係上壹公司轉包給證人丙○○,而告訴人係丙○○的下游小包,則為工程之順利進行,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非無可能,當不能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遽認告訴人確實向被告之上壹公司借牌;且告訴人如真與證人丙○○共同向上壹公司借牌,何以除上開契約書外,所有之工程資料、現金支出傳票及與上壹公司之聯繫,均僅見證人丙○○具名其上,而未見告訴人具名?復觀之卷附聲請調解書第四項、第五項,係與本件工程相關,如告訴人確與證人丙○○合夥共同借牌,此一部分當列告訴人與證人丙○○二人為聲請人,何以僅列證人丙○○?又本件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僅列告訴人一人為原告,是尚難認告訴人與證人丙○○係合夥關係。
㈢證人丙○○位於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十及十七樓之二十、二十一等建
物及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設定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刪除設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改登記設定予告訴人,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一份附卷可參;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說我還欠他錢,所以才設定給被告,後來是被告跟乙○○談好之後,才設定給乙○○」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本來是設定給被告,由被告付我錢,後來被告不想付我錢,改設定到我的名下」所述情節不符;且觀之告訴人所述,顯係證人丙○○積欠告訴人債務,以登記設定予被告,向被告貸借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
㈣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丙○○與上壹公司是何關係?)轉包關
係」等語屬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承辦本件工程之 莊柏椿 證稱:「(問:植件工程是否你與上壹公司簽約?對方是何人代表?)是我簽的,本件是公開招標,由上壹公司標得,我們將契約擬好後,交由上壹公司代表蓋章,是一個小姐」、「(問:本件工程在承作時都由何人與你聯絡?)賴先生、湯先生都有跟我聯絡過,賴先生主要跟我聯絡開工的事情,湯先生則是跟我聯絡工程施工的問題」等語,是如被告之上壹公司僅係借牌予證人丙○○與告訴人,何需過問工程進行之事?是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述本件工程係二人共同向上壹公司借牌,實有違常情。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證人丙○○確係共同向被告之上壹公
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而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