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尚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三0六八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向被告承攬中油公司辦公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惟被告尚有尾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仍未給付,且被告日前因給付工程款而交付原告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亦未獲兌現,被告共尚積欠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原告於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時,即已開立請款單,嗣由被告工地人員 田符 通知原告同額統一發票,原告亦照辦。惟被告以不明原因退回該發票。
(三)在工程款發放均正常,且工程款已結清之情況下,承包商始有開具保固書之義務。惟被告前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之支票,既未獲兌現,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無從開具保固書予被告。
(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業於九十年間,進駐使用被告所承建之辦公大樓,迄今歷經近二年,則如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中油公司豈會進駐使用?
(五)被告早已向業主領取全部工程款,倘業主尚未驗收,豈會對被告付清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報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紙、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亦未依約提出保固書,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
(二)原告未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提出經被告現場人員查驗無誤並簽認之請款單及開立發票。
(三)中油公司已搬進系爭辦公大樓使用,目前因禮堂之座椅尚在修補中,故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業主係針對整個工程進行驗收,而非就被告所轉包出去之各個工程,分別進行驗收。而依本件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應俟業主就整個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而交付伊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乙紙,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核其前後訴訟標的不同,屬訴之變更,然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已如期完工,惟被告尚有尾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仍未清償,另被告前因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伊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亦未獲兌現,是被告共尚積欠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亦未依約提出保固書,依據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且原告未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提出經被告現場人員查驗無誤並簽認之請款單及開立發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已如期完工,被告前因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伊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報價單一份為證,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仍未清償乙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有尾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惟否認其有給付義務,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給付工程尾款義務?
四、經查,本件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尾款俟完工業主驗收後開立保固書後,結算付清,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稽。其既未特別註明業主就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始結清尾款,則此項約定所謂「完工業主驗收」乙語,應解為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之情形。否則,被告一但因其他下游承包商所承攬之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或未獲驗收通過,即可據以對抗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之部分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誠非事理之平。是被告辯稱業主係針對整個工程進行驗收,而非就被告所轉包出去之各個工程,分別進行驗收。故本件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應指俟業主就整個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而原告陳稱中油公司於九十年間進駐使用被告所承建之辦公大樓,迄今已近二年等情,被告亦供稱中油公司已搬進系爭辦公大樓使用,目前因禮堂之座椅尚在修補中,故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等語,足認被告所承建之中油公司辦公大樓除禮堂之座椅尚未經業主完成驗收外,其餘部分業經業主中油公司完成驗收。否則,中油公司豈會進駐使用,已歷經近二年之久。則系爭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畢,應無疑義。次查卷附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貳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等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第二項約定「如保固期間乙方未能配合保固維修,甲方(即被告)有權以保固書聲請法院裁定乙方賠償」。由此可知,兩造就保固期間及該期間內兩造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業已明確約定並載明於該合約書。故保固期間之開始及原告於保固期間應負之義務自不待原告另開立保固書定之,易言之,保固書之開立與否已非屬重要,自不應以保固書之開立為付清尾款之條件。準此,本件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中所謂「開立保固書後」乙語,應認係贅語。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亦未提出保固書,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提出經被告現場人員查驗無誤並簽認之請款單及開立發票云云。然查本件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本工程之領款日為每月之一日(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領款前十日經甲方現場人員查驗無誤後並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第二項約定「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發票」,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足按。由該條第一項約定內容觀之,僅係被告內部之作業程序。倘工程既經完工驗收,依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自無另以原告不符其內部作業程序而拒絕履行其義務之餘地。否則,系爭工程早經完工,業主中油公司亦已驗收使用近二年之久,已如前述,猶容被告現場人員不簽認請款單,以使被告藉此拒絕付款,殊非合理。另原告主張伊已提出尾款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而遭退回等語,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收到該發票,然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中油公司驗收使用已近二年,衡諸常理,原告豈有不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之理。更何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函催被告給付尾款,函中即言及其開具發票請款,未獲付款等情,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三0六八號支付命令可稽,益證原告應有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之事實,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憑。從而,被告之首揭辯解,委無可採。
六、系爭工程既經完工,業主亦已驗收使用,被告自有給付義務,而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仍未清償乙情,堪信為實在。而被告前因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交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支票,亦未兌現,已如前述。故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合計為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則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三0六八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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