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照片所示長肆點伍公尺、寬零點叁公尺、高壹點肆伍公尺之圍牆壹座,沒收之。
事實
一、因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四四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洪嘉隆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經法院查封拍賣,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拍定買受該土地及房屋。丙○○於拍買時並不知上開土地及房屋,其出入必須通行乙○○與第三人 洪富 、洪啟原、 洪順福 、 洪碧卿 、 林蔡鏡 、 林子龍 、 許明哲 、 林順 、 詹永男 、 黃忠禮 等人所分別共有之同地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之私設道路土地,而乙○○以丙○○未向他購買該私設道路之部分土地為由,拒絕丙○○之通行,乃基於妨害丙○○遷徙、居住及通行權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八時許,在丙○○所拍定之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前,以磚塊砌成一座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之圍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之通行及遷入居住權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法院會同丙○○點交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供述:承認因為丙○○未購買其私設道路之土地,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八時許,在丙○○所拍定之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前,以磚塊砌成一座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之圍牆,逼使丙○○跟他買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平面圖、圍牆照片及測量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均無爭執,同意列為證據。對於丙○○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辯稱:告訴人拍定房子是他蓋的,前面路地是他留的,因法院拍賣沒有包括其私有之路地,而告訴人沒有跟他買地,他有權封起來,若告訴人跟他買,他就敲掉圍牆,圍牆建在他自己私有土地上,圍的是自己的土地,沒有妨害到告訴人,因為他跟銀行借錢,房屋被法院拍賣,告訴人買到門牌號碼二三三號房屋,他建築房屋一棟大約要賣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他建築圍牆的目的,是要求告訴人跟他買路地,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就可以知道圍牆建在他自己的土地上,圍牆與房屋間尚有空間可供告訴人通行。
二、告訴人丙○○指訴:被告說她不買系爭路地,那是不實在的,她有說過開個合理價錢就會買。被告故意不讓她出入,該圍牆她也不敢破壞,因為是被告堆砌的,她要出入都還要側身才能進入。被告不拆除,要她怎麼辦,買了房子又不能搬進去,不曉得怎麼辦,她目前所住的房子會漏水,想要搬到拍定房屋內居住也不能搬,她也有想要跟被告買路通行,可是後來都是被告說不要賣的。現在房屋要側身才能進入,總不能叫她一輩子都要側身進入屋內,她以一百六十萬標到房屋,在標買的時候沒有該圍牆,等她要搬入時才有那道圍牆,若早是知道如此,她就不標了,很想把房子退給法院,哪有買了房子後要她側身進入,你們大家憑良心想想誰要那種房子。
三、公訴檢察官論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標到房屋時,屋前還沒有圍牆,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建築圍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院點交,被告不能因私有權而影響他人通行既成道路之權利,建圍牆與點交時間上僅距十六天,顯然是要用圍牆逼迫告訴人,從而達到被告所要的目的。被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蓋房子時即預留該土地道路讓人通行,該土地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圍牆與房屋間僅距離0.四公尺,只容一人側身進入,沒有人會居住或去買有這種圍牆擋住的房子,被告是拍賣的債務人,他知道點交的程序,在點交前突然間堆砌圍牆,妨害告訴人通行權,比用一時暴力還要嚴重,若每個人群起效法,社會將會混亂,當事人的爭執可以民事途徑解決,所有權的行使不能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本件是典型侵害到告訴人居住及通行權利,我們相信拍賣前有這道圍牆,不會有人去標買的,希望雙方能妥善處理,此種處理方式對社會作不好的示範。
四、事實的認定:這位突發奇想的被告說,因為他建築房屋,將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設計規劃成為供通行的私設路地,本想房屋以每棟三百二十萬元出售,賺取一些利潤,想不到「天公不作美」,害他連連失利,向銀行所借貸的金錢不能繳納,房屋終於被法院查封拍賣,告訴人所標到的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四四地號土地及上面的房屋,剛好前面的私設路地是他預留的,告訴人並沒有向他購買私設路地通行,又不理他,才突發奇想在告訴人所標到的房屋前面,堆起一座圍牆,逼使告訴人向他買地通行,法官叫他把圍牆拆了,怎麼可以,圍牆在的時候,告訴人都不跟他解決了,把圍牆拆除,告訴人更不理會他。這位倒楣的告訴人說,因為自己舊有的房子會漏水,用一生積蓄一百六十萬元,向法院標買這一棟房屋,原想從此可以過著遮風避雨的日子,法院點交那一天,懷抱著喜悅心情,沒想到一到現場看見自己夢想已久的房屋,前面竟然豎起一道圍牆,隔開她與心愛房子。法官從被告與告訴人的談話,已經得知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被告可以賣出三百二十萬元的房屋,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告訴人以一百六十萬元標到,被告怎會甘心損失,自然在屋前私設路地上作文章,認為告訴人非向他購買私設路地不能通行,才突發奇想在房屋前面建築一道圍牆,強迫告訴人再出錢向他買地。法官又檢視著現場圍牆照片及測量圖,其中一張照片還出現點交法官與書記官的身影,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在告訴人標到的房屋前面,建築一座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的圍牆,其用意大家心知肚明,無非借以逼迫告訴人買地通行,況且被告亦如此承認。再根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地籍圖謄本,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已經是一條私設道路,被告也承認當初建築房屋時,本來就將它設計為通行之路面,該地號土地既然已成為既成道路,所有權行使,自應受到此作用之限制。而圍牆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與房屋距離僅0.四公尺,有測量圖為憑,告訴人又指證她必須從旁側身才能進出,是該道圍牆足以妨害他人通行及遷入、居住權利,應該是不爭的事實,被告說沒有妨害到告訴人之進出,顯然是睜眼說瞎話,如果也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前圍起一道牆壁,不知被告作何感想。至於被告說圍牆是建在自己的地上,請求勘驗現場就可以知道,本院認為不必到現場履勘,理由很簡單,因為圍牆建在被告共有土地上,是一項不爭執的事實,但不論它是建在自己土地上,或是別人土地上,對於妨害告訴人的通行、居住權利,是一項眼睜睜的事實,不生影響。
五、法律的適用:人類生來即有強弱、貧富與聰明愚劣之別,如盡其個人自由意志,逞一己之私,必與社會共同利益相違,導致強凌弱,危害社會,所有權社會化思潮乃應運而生,私人所有權,不僅是權利,亦含有義務,一方面是個人的權利,一方面對社會有應盡之職分,所有權負有義務,必須兼顧社會之利益,其行使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亦不能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法律已規定所有權之行使,應在法令限制之範圍,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物權篇進一步規定相鄰關係,就是力圖土地利用之調和,為所有權社會化具體表現,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再者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條:他人有通行權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被告所分別共有之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已經被告設為一條私設道路,其所有權的行使,本當受「道路使用」目的限制,何況告訴人對於該「私設道路」有通行權,甚至可以自行開設道路,被告不能禁止告訴人通行,頂多向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而已。另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本件私設路地既然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就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號判例),行政主體更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之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之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因此該私設路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告訴人自得通行其上,被告不能加以妨害。人是理性而群居的動物,人類之所以為萬物之靈,主要建立在理性思維,解決人與人之間爭端,須靠有效的溝通,善以文明社會所建立的方式,定紛止爭,而法律就是一種最起碼應遵守的規範,逾越規範行為,為法治社會所不允許,因此被告縱然在自己私設道路內建築圍牆,仍妨害告訴人之通行及居住,其所有權之行使,屬於權利之濫用。鄰居關係,貴在講信修睦,守望相助,互相照顧,互相幫忙,所謂遠親不如近鄰,即此之謂,被告以此方法,遂行私慾,破壞鄰居和諧,得不得償失,應慎思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遷徙居住之自由,在其住宅王國裡,國家負有保障其遷徙及居住安寧,使其免於不法干擾的責任,又人類生活有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物質或精神作用之外力強暴、脅迫,國家應該為之排除,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非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被告建造圍牆以阻礙告訴人的通行、遷徙居住,核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六、刑罰之衡量:被告雖然是國民小學畢業,但是能夠從事建屋銷售,自有其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起於貪慾及瞋念,因為三百二十萬元的房屋,由法院拍賣,告訴人以一百六十萬元標到,被告不甘損失,瞋心一起,選擇於法院點交前,在他人已經買受之房屋前,建築一道阻隔的圍牆,無視法律秩序,強暴告訴人購買土地,該筆土地又是已經自己私設為道路,明知使用目的僅能為道路通行,又歪曲事理,強詞奪理,毫無悔意,甚至法官諭請其自動拆除,仍置之不理,狂悖不可理諭,被告縱使因告訴人之通行受有損害,仍有法律規定之合法途徑,可以救濟,而且告訴人亦非全無向被告購買土地之意,告訴人尚且仁慈,只希望能順利拆除圍牆,並非要被告受重刑,被告依然不受感動,堅持愚見,法官認為被告應該受到應有處罰,才能醒悟,並還給告訴人一個公道,否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如附件照片所示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圍牆一座,為被告所建造的,用以強迫告訴人購買土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告訴人又為此深受其苦,投訴無門,且公用地役關係係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之存在為必要,但其本質為一項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權利,雖請求行政主體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之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之成為他有公物,換言之告訴人是可以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然而若待行政機關公權力介入,恐怕緩不濟急,因此本院特將此圍牆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應本此意旨加以沒收拆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