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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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與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為「源昇衛浴工業社」之負責人,平日須駕車載運貨品器材,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鎮○○里○○路○段○○○號前與埤頭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時,即貿然提前左轉,欲進入埤頭巷內,而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 梁峻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機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使丙○○發現對向直行機車接近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遂與梁峻安騎乘之機車前方及右側發生擦撞,梁峻安因而受力彈出跌倒於地,並受有肺氣腫、胸骨部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撥打電話請家人報警,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峻安之父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梁峻安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已經先行完成左轉,被害人才駕車衝撞伊所駕駛之汽車後輪,被害人車速很快,伊見到被害人機車時相距僅有五十公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確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張、相驗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梁峻安
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在駕車左轉前,已見到對向被害人騎乘機車疾駛而來,自有餘裕採取合宜之避險措施,停讓等候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而非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造成被害人避煞不及而車禍身亡。是以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縱在後方車輪處,然此係因被告違規搶先左轉所致,尚與依規定完成左轉後始遭直行車撞擊之情形有別,被告自無從據此免責。否則,轉彎車輛如皆以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方式,逼令直行車迴避退讓,將使交岔路口之路權歸屬發生混淆,交通秩序亦將無以為繼。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尤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未停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疏失情節可指,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明顯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被害人同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彰鑑字第九二0一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同於本院前揭認定,亦足為證。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乙○○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直接剝奪他人生命,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車禍發生亦應負疏失責任,及被告駕駛過失情節之輕重、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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