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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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一一號
上訴人 陳朝賢
陳朝樹 陳國安 陳東献 陳塗生 陳垂烟 陳垂哲 視同上訴人 陳張女
陳朝脩 陳朝金 陳金檃 陳滄銘 陳長春 陳長順 陳文忠 陳廖伴 陳義鴻 陳宏明 陳宏源 賴 陳甘芳 施 陳金連 黃賴固 賴正雄 張 賴嬌美 劉 賴嬌娥 曾 賴素美 江秋吉 江秋南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江淑菲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朝賢、陳朝樹、陳國安、陳東献、陳塗生、陳垂烟、陳垂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為: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准上訴人陳塗生、 賴陳甘芳 、 施陳金連 、黃賴固、賴正雄、 張賴嬌美
、 劉賴嬌娥 、 曾賴素美 、江秋吉、江秋南、江淑菲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標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七一○地號、地目道,面積○點○○三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九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一○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二、證據:補提分割方案附圖一件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由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依上開二筆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其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等語,惟上開兩種分割方案均與民法裁判分割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所辯,已屬無據。
㈡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倘均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亦非適當,分述如次:
⒈上開第七○九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二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十
六分之十七,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計十九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九。倘以原物分割方式,被上訴人係分得約九點四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計十九人分得約十點五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且由該十九人維持共有;上開第七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三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七,上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視同上訴人計二十九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九。倘以原物分割方式,被上訴人係分得約十六點五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計二十九人分得約十八點四七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且由該二十九人維持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原物分割後,不論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部分,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部分,皆因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能單獨使用,且將造成較分割前更為畸零而不利於土地之合理利用之情形。
⒉況上開第七○九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係呈三角形,且斜插並夾在被上訴人分得第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第七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第七○九地號土地後方之第七一六之一、七一七、七一八、七二一等地號土地之間,將使被上訴人位於第七○九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無法面臨忠勇路,勢須拆除而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呈畸型、斜角而殘破不堪,無法居住,益見本件倘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複丈成果圖影本、地籍圖及相關位置圖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陳朝賢、陳朝樹、陳國安、陳東献、陳塗生、陳垂烟、陳垂哲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是陳朝脩、陳朝金、陳宏明、陳滄銘、陳長春、陳長順、陳宏源、陳廖伴、陳義鴻、陳張女、陳金檃、陳文忠、賴陳甘芳、陳金連、黃賴固、賴正雄、張賴嬌美、劉賴嬌娥、曾賴素美、江秋吉、江秋南、江淑菲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七0九地號、地目原,面積零點零零二0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中之陳朝脩、陳朝金、陳宏明、陳滄銘、陳長春、陳長順、陳宏源、陳廖伴、陳義鴻、陳張女、陳金檃、陳文忠即如附表一所示計二十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商業區,長期以來因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無法為土地之正常使用,自有終止共有關係,辦理分割之必要。又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七一○地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零三五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標、上訴人中之陳朝賢、陳朝樹、陳國安、陳東献、陳垂烟、陳垂哲及視同上訴人中之陳張女、陳朝脩、陳朝金、陳金檃、陳滄銘、陳長春、陳長順、陳文忠、陳廖伴、陳義鴻、陳宏明、陳宏源等二十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七,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亦為商業區,同樣因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亦有終止共有關係,辦理分割之必要,惟因共有人陳標已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上開七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爰請求上訴人陳塗生及視同上訴人中之賴陳甘芳、施陳金連、黃賴固、賴正雄、張賴嬌美、劉賴嬌娥、曾賴素美、江秋吉、江秋南、江淑菲等十一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標所有上開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間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土地面積均狹小,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勢不可能。同時,上開二筆土地橫亙在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段七一六之一、七一七、七一八、七二一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路之間,已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不能通達忠勇路,又上開七○九地號土地,臨忠勇路之面寬約七公尺,臨文山三街之面寬約一點六公尺,角地臨路之面寬約五公尺,上開七一0地號土地臨忠勇路面寬約十公尺,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二筆土地均為商業區,基地最小寬度與最小深度均不足,故均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參照同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後段等規定,上開二筆土地勢必應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始可准予建築。此外,上開二筆土地上亦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故如將上開二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固然可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但此種分割方法不但不能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與裁判分割之方法不符。是以,本件自應以變價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屬妥當。爰請求判決:㈠准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中之陳張女、陳朝脩、陳朝金、陳金檃、陳滄銘、陳長春、陳長順、陳文忠、陳廖伴、陳義鴻、陳宏明、陳宏源即如附表一所示計二十人所共有之上開第七○九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准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全體視同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計三十人(附表二中之陳宏源部分,原審誤載為 陳鴻儒 )共有之上開第七一○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塗生及視同上訴人賴陳甘芳、施陳金連、黃賴固、賴正雄、張賴嬌美、劉賴嬌娥、曾賴素美、江秋吉、江秋南、江淑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標所有之上開第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准以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中之陳朝脩、陳朝金、陳滄銘、陳長春、陳長順、陳宏明、陳宏源、陳廖伴、陳義鴻於原審則以:伊等固不爭執上開二筆土地均為畸零地,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分案,伊等為保有祖先之土地,儘量不流落在他人之手,因此伊等希望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依上開二筆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其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又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抗辯本件應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即:上開第七○九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第七一○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七○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中之陳張女、陳朝脩、陳朝金、陳金檃、陳滄銘、陳長春、陳長順、陳文忠、陳廖伴、陳義鴻、陳宏明、陳宏源即如附表一所示計二十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商業區;又上開第七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標、上訴人中之陳朝賢、陳朝樹、陳國安、陳東献、陳垂烟、陳垂哲及視同上訴人中之陳張女、陳朝脩、陳朝金、陳金檃、陳滄銘、陳長春、陳長順、陳文忠、陳廖伴、陳義鴻、陳宏明、陳宏源等二十人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亦為商業區,其中共有人陳標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四,惟陳標已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塗生及視同上訴人中之賴陳甘芳、施陳金連、黃賴固、賴正雄、張賴嬌美、劉賴嬌娥、曾賴素美、江秋吉、江秋南、江淑菲等十一人,是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又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上開二筆土地地目分別為原、道,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應有部分比例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上開二筆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係橫亙在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段第七一六之一、七一七
、七一八、七二一等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路之間,已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不能通達忠勇路,又上開第七○九地號土地,臨忠勇路之面寬約七公尺,臨文山三街之面寬約一點六公尺,角地臨路之面寬約五公尺,上開七一○地號土地臨忠勇路面寬約十公尺,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二筆土地均為商業區,基地最小寬度與最小深度均不足,故均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同區段七一六之一、七一七、七一八、七二一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等對系爭二筆土地均屬畸零地乙節,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本件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現況、坐落建物面積、周圍土地地號及道路名稱路寬等加以測量標示結果,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緊臨道路,呈狹長型分佈,其中上開第七○九地號土地,面積○點○○二○公頃全部由被上訴人搭蓋建物使用中;上開第七一○地號土地,面積○點○○一四公頃部分係由上訴人陳塗生搭建鐵皮屋使用中,其中○點○○二一公頃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搭蓋建物使用中(以上建物或鐵皮屋,均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上開第七○九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二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七,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計十九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九,倘以原物分割方式,被上訴人係分得約九點四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計十九人分得約十點五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且由該十九人維持共有;上開第七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三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七,上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視同上訴人計二十九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九,倘以原物分割方式,被上訴人係分得約十六點五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計二十九人分得約十八點四七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且由該二十九人維持共有,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甚明。從而,上開二筆土地,倘均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依上開二筆土地面積之狹小、共有人之眾多等客觀情況觀之,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基地最小寬度與最小深度均有不足,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為建築房屋之使用,甚且無法為土地正常之使用,勢將造成較分割前更為畸零而不利於土地之合理利用之情形,故而採原物分割,顯然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反之,上開二筆土地若予以變賣,對兩造之土地利用亦影響甚微。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法等語,並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中之陳朝脩、陳朝金、陳滄銘、陳長春、陳長順、陳宏明
、陳宏源、陳廖伴、陳義鴻於原審雖抗辯:伊等為保有祖先之土地,儘量不流落在他人之手,因此伊等希望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依上開二筆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其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等語。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提前開分割方法顯與民法裁判分割之要件不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二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二筆土地均應予以變賣為適當。是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之裁判,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表┌────┬───────────┐│姓名│應有部分│├────┼───────────┤│甲○○│三十六分之十七│├────┼───────────┤│陳張女│三十六分之四│├────┼───────────┤│陳朝脩│五十四分之一│├────┼───────────┤│陳朝賢│五十四分之一│├────┼───────────┤│陳朝樹│五十四分之一│├────┼───────────┤│陳朝金│五十四分之一│├────┼───────────┤│陳國安│一0八分之三│├────┼───────────┤│陳東献│一0八分之一│├────┼───────────┤│陳金檃│一0八分之一│├────┼───────────┤│陳滄銘│一0八分之一│├────┼───────────┤│陳塗生│九分之一│├────┼───────────┤│陳長春│一六二分之一│├────┼───────────┤│陳長順│一六二分之一│├────┼───────────┤│陳文忠│一六二分之一│├────┼───────────┤│陳廖伴│一0八分之三│├────┼───────────┤│陳垂烟│三十六分之二│├────┼───────────┤│陳垂哲│三十六分之二│├────┼───────────┤│陳義鴻│一六二分之一│├────┼───────────┤│陳宏明│一六二分之一│├────┼───────────┤│陳宏源│一六二分之一│└────┴───────────┘附表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表┌────┬───────────┐│姓名│應有部分│├────┼───────────┤│甲○○│三十六分之十七│├────┼───────────┤│賴陳甘芳│一八0分之四│├────┼───────────┤│施 陳金蓮 │一八0分之四│├────┼───────────┤│陳塗生│一八0分之四│├────┼───────────┤│黃賴固│九00分之四│├────┼───────────┤│ 黃正雄 │九00分之四│├────┼───────────┤│張賴嬌美│九00分之四│├────┼───────────┤│劉賴嬌娥│九00分之四│├────┼───────────┤│曾賴素美│九00分之四│├────┼───────────┤│江秋吉│五四0分之四│├────┼───────────┤│江秋南│五四0分之四│├────┼───────────┤│江淑菲│五四0分之四│├────┼───────────┤│陳張女│三十六分之四│├────┼───────────┤│陳朝脩│五十四分之一│├────┼───────────┤│陳朝賢│五十四分之一│├────┼───────────┤│陳朝樹│五十四分之一│├────┼───────────┤│陳朝金│五十四分之一│├────┼───────────┤│陳國安│一0八分之三│├────┼───────────┤│陳東献│一0八分之一│├────┼───────────┤│陳金檃│一0八分之一│├────┼───────────┤│陳滄銘│一0八分之一│├────┼───────────┤│陳長春│一六二分之一│├────┼───────────┤│陳長順│一六二分之一│├────┼───────────┤│陳文忠│一六二分之一│├────┼───────────┤│陳廖伴│一0八分之三│├────┼───────────┤│陳垂烟│三十六分之二│├────┼───────────┤│陳垂哲│三十六分之二│├────┼───────────┤│陳義鴻│一六二分之一│├────┼───────────┤│陳宏明│一六二分之一│├────┼───────────┤│陳宏源│一六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