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緩刑因而撤銷,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二罪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完畢,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接續執行第三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坤泰」之友人,拿來寄放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在前揭住處內,後來覺得不妥,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將該槍枝及子彈,改藏放在台中縣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口某圍牆旁廢棄木材夾縫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警察持本院所發內載受搜索人為「 夏國安 」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時,搜出被告所有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半成品六顆,經警詢問甲○○是否尚持有其他槍枝或子彈時,甲○○即向警察自首前揭寄藏「坤泰」所交付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察起出該槍枝及子彈予以報繳。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辯稱:當天警察在伊住處搜到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對伊說只要交出槍彈,毒品部分可立即交保,伊方交出前揭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及子彈半成品,警察為使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乃在伊住處用電鑽欲打通槍管,但卻鑽不通,此部分伊有錄影為證,鑽不通後,伊即應警察要求,打電話給「坤泰」,以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向「坤泰」購買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叫「坤泰」將該槍枝及子彈放在右揭木材夾縫中,伊再帶警察去起出云云。經查,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起出該槍枝及子彈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及該改造槍枝、子彈扣案足憑,而該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係由外徑約九‧五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六八九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又①當天至被告住處搜索之警察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均否認被告前揭所辯,丙○○稱:「(問:現場有無查到毒品?)無」、「(問:是否先在被告家搜到手槍壹支、子彈半成品,當時有無做打通槍管的動作?)不可能,從槍枝外觀判斷,可能是他之前自己用電鑽想要打通卻沒有打通」、「後來如何到建國南路、文心南路口廢棄木材中起出手槍?)現場查獲的是改造的,我們追問他,線報說他持九二制式手槍恐嚇綽號 阿原 之人,我們叫他交出來,他才會帶我們去起出那把手槍」、「(問:對被告在本院訊問所講的話有何意見?)事實不是那樣,且在他家搜出的槍是我們在他的臥房搜出,不是他自己拿出來」,乙○○稱:「(問:當天在被告家搜到的槍枝及六顆子彈半成品是被告交出的還是你們搜到?)他帶我們到他房間時候,我們自己在他的床櫃找到」、「(問:在他家找到槍後,是否發現槍管不通,當場企圖打通槍管?)沒有」、「(問:那天在現場有無查獲毒品?)沒有」(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②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初訊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提出錄影帶供本院調查,而當天之搜索扣押筆錄亦未載及有扣到毒品(參偵卷第十八頁),足徵其在本院所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曾有多項前科,其尚自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過十幾天,故其應知警察並無權利給予交保,及施用毒品之行為處罰甚輕,是以即使警察提出交換條件,其亦斷無相信並花錢換得較重之槍砲罪甚明。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後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①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②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緩刑因而撤銷,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二罪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完畢,翌日接續執行第三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訪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警察根據線報要搜索之對象原為夏國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五號卷核閱明確,而被告係因搜索時在場並經警詢問尚有無其他槍枝時,自行供出前揭槍枝及子彈,是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且帶同警察起出該槍枝及子彈予以報繳,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④以上刑罰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事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寄藏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寄藏時間不長且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耗盡,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殘餘部分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