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向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發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將以現金及客票支付貨款,同時願以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一一五七之十九號之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而向甲○○訂購飼料,甲○○不疑有詐,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將飼料販售並交付予己○○,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共計價金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詎甲○○依約交付上揭飼料後,己○○即拒絕給付貨款,並藉詞推托,不願依約提供擔保,經甲○○多次催討,己○○始分次交付經其背書之支票八張,未料上開支票僅有四張兌現,其餘均遭退票,合計己○○尚欠甲○○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詎己○○嗣後竟避不見面,經甲○○向成功牌飼料行負責人 余豐慧 查訪得知己○○於同年九月底已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及被告自行簽具之誤繕身分證號碼之保證書三紙,與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及銷貨明細表共三十二紙附卷可憑。又南投縣○○鎮○○路一一五七之十九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為 黃明華 乙情,有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八日草地三字第○七八八二號函乙紙在卷足稽。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黃明華承租上開房地,及黃明華並未同意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黃明華結證在卷。參以被告明知黃明華並未同意以其所有之房地供作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而竟向告訴人謊稱上開房地為其所有,且願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且故意連續(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在其所書立之三紙保證書上誤載身分證號碼,及證人余豐慧與成泰種雞場負責人 張文寬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他(指被告)說要用客票,超過二百萬元要用房地產抵押,他尚欠我們公司五百多萬元」、「他帳(指被告)都沒與我(指張文寬)算,我去花蓮查的結果,他錢都已收了。他是賣到花蓮壽豐鄉丙○○,丙○○說錢都被己○○收了」及「己○○宣稱他有二棟房子,事後才知道都是租的」等情,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無訛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總發公司購買飼料之情事,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要提供不動產給總發公司抵押,是總發公司在出貨達二百萬元以上時有要求我提供抵押,但這個要求我無法做到。我是經銷總發公司的飼料給下游廠商,因為下游廠商遭遇颱風造成養雞場毀壞,才造成交付給我的支票退票,我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五月被告在其設籍的住所,向我們說要用現金或客戶客票交貨款,向我們買飼料,並用他的房地產擔保,但買後還一百五十多萬元貨款未付(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五一頁反面)。(問:己○○給你的支票有幾張兌現?)四張有兌現,四張沒有兌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五九頁)。草屯碧山路一一五七之十九號的房屋是他租的。(問:被告向告訴人買飼料時被告有無提供抵押品?)沒有,再次向他提時,就推說他太太不同意。(問:他買時如何說?)他剛買時說會用現金及客戶支票付款,從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貨款就二百多萬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於本院陳稱:(問:為何沒有辦好抵押就出貨給被告?)當時我們是邊辦邊出貨,而被告有向其他飼料公司買飼料,交易的時間比我們還久,且他有買雛雞在飼養,我們以為沒問題,才繼續出貨。(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在案發前是在我們公司上班有五、六個月,是擔任業務員工作。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公司因他業績不好,欲請他離職,他就與公司談條件,要求轉為經銷方式。我說如果以現金及客票支付的話,額度在二百萬以內,同時要提供擔保,他說要以他現在所住的房子做為擔保,事後他帶我去看他位於○○鎮○○路的房子,我要求他提供資料,當時他說資料在他太太那裡,他沒有辦法馬上拿到,但之後也沒有再提供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提供不動產抵押為擔保,而查:
1證人即成功牌飼料營業部主管余豐慧於偵查中證稱:(問:己○○有無向你
們公司買飼料?)有。他說要用客票付款,超過二百萬元要用房地產抵押,他尚欠我們公司五百多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五二頁)。
2證人即總發公司員工 孫復沂 於本院證稱:被告因為業績不好,公司不想用他
,他就想改為經銷方式試看看。(問:他說要如何轉為經銷方式?)他說貨款要以現金及客票做支付,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但沒有跟我說要以哪裡的不動產做為擔保。(問:公司其他經銷商有無提供擔保)我不清楚,我手上沒有經銷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3核告訴人及以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欲提供不動產擔保尚
有待究明,按告訴人既在被告尚未辦理擔保之情況下即陸續出貨予被告,則是否提供擔保顯非告訴人與被告間經銷契約之生效要件,再核證人余豐慧所證可知,應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約定得以經銷其公司之飼料,但經銷金額超過二百萬元以上時,公司為了保全債權,則進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至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坐落南投縣○○鎮○○路一一五七之十九號房地為擔保之事實,綜觀卷內事證,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張文寬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有代理五批小雞的銷售,他帳都沒與我算,我去花蓮查的結果,他錢都收了,他是賣到花蓮壽豐鄉丙○○處,丙○○說錢都被己○○收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五八頁反面)。但查:
1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九年間是否與被告到花蓮、高雄等地區
去收取款項?)有。是收飼料的貨款。(問:有無遇到債務人?)有,在高雄遇到一個,在花蓮遇到一個,在高雄的那個有承認欠錢,欠幾百萬元,還當場開本票給他::在花蓮的那個也有承認欠錢,欠五、六十萬元,但是他說他沒有錢,態度相當不好,還去車內拿棍子打我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2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接受被告交付發票人丙○○的支票?
)有,不只一張。(問:有無找過票主?)退票後七天,丙○○有與被告來找我解決,說要開丙○○的新票給我清償,我不接受,後來就發生丙○○(支票)拒絕往來的事。被告是經銷飼料,賣到花蓮地區,丙○○開支票是要給藥款及飼料貨款,而被告要給我的是藥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3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出貨給丙○○,而丙○○簽發予被告之支票並未獲兌現,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四)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曾和庚○○合夥經營養雞場,養雞場的飼料是向被告購買,後來我生病,就沒有參與了,等我病好了回來,聽人家說,養雞場已經因為颱風摧毀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庚○○簽發之本票、支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其遭他人倒債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五)檢察官認被告於保證書上故意將身分證字號寫錯,足證有詐欺之意圖。但查依前開告訴人代理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經銷總發公司飼料前已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則被告之基本資料總發公司自有留存,被告如何能以寫錯身分證字號而施以詐術,顯難以想像。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簽立經銷契約之初即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經銷商身分向告訴人公司買進飼料後轉手出賣予他人,其事後未能依約(買賣契約)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此乃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而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即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