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丙○○明知原告(原名 劉善巍 )所有車號為00〡七一二二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係被告乙○○竊車集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號處所竊得,甲○○、丙○○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甲○○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恫嚇稱:系爭小客車已為其所竊,若不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系爭小客車將被解體不予歸還,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依甲○○之指示,將三萬元匯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游瑞福 設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之人頭帳戶內,乙○○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甲○○即依乙○○之指示前往提款機取款,於領得贖金後,由乙○○交付贖金之百分之十與甲○○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循線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三號五樓查獲,原告始悉上情,惟被告三人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失竊之系爭小客車。其中被告甲○○因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小客車,當時係因保險費關係才以原
告之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為系爭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原告,後續之汽車貸款亦由原告所繳納。是原告因被告三人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小客車、匯款之損害各六十五萬元、三萬元,合計六十八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購買系爭小客車保證書、原告及原告之姊戊○○存摺帳戶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伊否認有為本件侵權行為,此純為一場誤會。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既然本件刑事部分法院已經認定伊有罪,伊就應負賠償責任,但伊現在監執行中,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三、被告丙○○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係主動至警察局說明案件,並不是被逮捕,伊
並無參與竊車或擄車勒贖之行為,且本件刑事部分鈞院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益見伊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等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五千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小客車,當時雖以原告之姊即戊○○作為系爭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原告,後續之汽車貸款亦由原告所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購買系爭小客車保證書及戊○○存摺帳戶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原告之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被告甲○○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係被告乙○○竊車集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號處所竊得,甲○○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甲○○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恫嚇稱:系爭小客車已為其所竊,若不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系爭小客車將被解體不予歸還,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依甲○○之指示,將三萬元匯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游瑞福設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之人頭帳戶內,乙○○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甲○○即依乙○○之指示前往提款機取款,於領得贖金後,由乙○○交付贖金之百分之十與甲○○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循線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三號五樓查獲,又被告乙○○、甲○○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失竊之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及游瑞福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開戶資料暨對帳卡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其中甲○○部分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否認有為上開竊車或恐嚇取財行為。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明確供述:「..乙○○每次均會交予我乙片或乙支行動電話、失竊車主基本資料(包括車籍、車主通訊電話等)要我以電話向車主恐嚇錢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是乙○○把車主之資料給我,我再打電話向車主勒贖,我知道車子是偷的,但我沒有看過車」、「(以何電話勒贖?)用行動電話,門號是乙○○給我的,我不知道號碼。」、「.,提款時也是乙○○把金融卡交給我,提款後,再將款項如數交給乙○○,乙○○會給我約一成之錢,提款次數約有十次。」等語明確(見第一九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已堪認被告乙○○確有上開竊車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就其與乙○○恐嚇取財之方式、事後提款朋分等情明確供述:「他(乙○○)有一次要坐我計程車去大雅路,途中表示他不方便去領錢,他拿一張提款卡叫我幫他領,領完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拿去他下車的地方給他,他拿一千元給我當報酬,第二次是八十九年六月份,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去他下車的地方(曉明女中附近)拿提款卡幫他領錢,他叫我先去領,他會再與我聯絡,約三、四小時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給他,他再拿一千元給我當報酬,這種模式約十餘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乙○○)同時告訴我車主車牌、姓名及電話號碼,我打電話給車主說:『你的車子在我朋友這裡,我朋友說要還給你,但希望你給一些手續費』,如果車主拒絕時,我會說:『你考慮看看,我會再與你聯絡』,如果車主同意時,我會告訴車主乙○○給我的帳號」等語(見第一九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益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小客車及匯款贖車之損害與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故意竊車及恐嚇取財行為,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小客車及金錢等所有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小客車車價之損害計六十五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小客車
乃八十八年一月出廠,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辦理行車執照,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購買系爭小客車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屬實。又系爭小客車係000年十月十六日失竊,有如前述。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購得並開始使用系爭小客車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失竊止,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期間為一年九個月。然原告實際上並非以六十五萬元購得系爭小客車,而係以六十一萬九千元之價款購得,此觀上開保證書內容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六十五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已有未合。又新車與中古車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同,換言之,新車經使用以後,因車況、零件折舊後交易價值必有一定之減損,已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則本件若以六十一萬九千元作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價,自與社會常情不符,是本件應以系爭小客車新車車價即六十一萬九千元經折舊後之價值作為被告賠償之金額,始屬妥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期間為一年九個月,扣除折舊後,原告尚得請求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619,000×0.369=228,411,第二年折舊(619,000-228,411)×0.369×9÷12=108,096,車價扣除折舊即619,000-(228,411+108,096)=282,493元)。
㈡原告主張其為贖回系爭小客車,而將三萬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訴外人游瑞福
設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之人頭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原告除受有前項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外,另有匯款三萬元之財產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二十八萬二
千四百九十三元、匯款損害三萬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對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係主動至警察局說明案件,並不是被逮捕,伊並無參與竊車或擄車勒贖之行為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刑事案卷全卷,可知被告甲○○固曾於警訊中供稱:「該竊車勒贖集團除了我之外,尚有丙○○、 詹仔 ,及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丙○○是乙○○的叔叔,是由乙○○介紹我認識的,丙○○自稱是刑警退休,關係良好,可為乙○○等汽車竊盜、恐嚇取財不法集團打點裡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惟其於偵訊中亦供稱:「乙○○說丙○○是他叔叔,他們實際負責何事,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們時常碰頭」(見第一九四二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甲○○既不知悉丙○○負責何事,則甲○○如何能確定丙○○亦為竊車集團成員?衡情甲○○當係基於丙○○與乙○○熟識,而自行推斷出丙○○亦參與本件竊車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並非甲○○確知丙○○有無參與本件竊車或恐嚇取財之行為。況甲○○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我不知道丙○○有無參與。我只知丙○○與警局很熟,我問洪警局打電話給我,我是否要去, 洪說 一定要去。我沒有要洪去關說,因當時不知嚴重性。」等語,被告乙○○亦明確陳稱:「丙○○都沒有參與」(見上開刑事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見倘僅以甲○○之供述,作為丙○○涉案之證據,實屬薄弱。此外,被害人 張慶三 於警訊中固指證稱:經警局播放嫌犯甲○○、丙○○訊問錄音片斷,其中丙○○即是打電話進來向我恐嚇取財不遂之歹徒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第六六頁),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再度傳訊被害人張慶三,其即改稱丙○○的聲音不像打電話給我的歹徒(見第四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最後一行)等語,是以被害人張慶三於警訊中之指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丙○○有參與被告乙○○、甲○○之竊車或恐嚇取財行為之證據。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決被告丙○○無罪在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乙○○、甲○○竊盜、恐嚇取財等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明知系爭小客車係被告乙○○竊車集團所竊得,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恐嚇原告交付匯款以贖車之三萬元,且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小客車予原告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乙○○、甲○○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訴之聲明固未明揭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文字,惟原告既已明確表明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堪認原告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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