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九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七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97號事件審
理在案。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99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
497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9914號執行
卷宗及103年度桃簡字第4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
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勢
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
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455,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600元×面積175平方公尺=455,000元),
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已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價值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
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68,250元(計算式:455,000×5%×3年=
68,25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縣│大溪鎮│三層│坑底│0000-0000│農牧│175.00│全部│
│││││││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