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周曉雄
被 告 張 周秀珍
被 告 周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周秀穎 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秀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周秀穎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就
結欠帳款新台幣(下同)39萬4921元,迄今逾期未還,經原
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
權憑證在案,屢經催討無果,周秀穎顯已負遲延責任。又周
秀穎之被繼承人O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周秀穎及被告繼承所公同共有,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詎周秀穎迄今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遺
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揭債權,爰以自己名義代位周
秀穎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曉雄、 張周秀珍 :原告之債權憑證與 伊們 無關,應該
要找周秀穎,不知為何要找伊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周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89至113頁),並經本院職權
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
108年前地字第000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卷第37至77
頁)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稅申
報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5至203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周曉雄、張周秀珍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
原告為周秀穎之債權人,周秀穎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
,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
25頁),顯示原告前曾聲請執行周秀穎財產後仍未受償,足
認周秀穎確實已無清償能力。又周秀穎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後,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迄今仍未分割,其未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則周秀
穎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
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周秀穎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
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得代位周秀穎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及周秀穎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000000000分
之97313,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
被告、周秀穎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核此分
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符合
被告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
之處,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妥適,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周秀穎與本件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為求公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周秀穎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珮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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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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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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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00區│00││0000-0000││10,299│000000000│
│││││││分之9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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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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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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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穎(被代位人)│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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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曉雄│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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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周秀珍│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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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娥│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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