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被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 黃弘宗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旭、黃弘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亮旭、黃弘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均有逃亡、串證之虞,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2年1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到場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亮旭、黃弘宗已分別於112年2月23日、3月7日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驗餘淨重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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