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08號、第53303號、第54414號、第54918號、第6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鈺翔 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附件附表編號10時間欄「111年6月28日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8日5時07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及編號6至9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各係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機台內及台上之物,時間密接難以區分,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一罪,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均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在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甲所示5件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待業中、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所宣告刑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附表編號1至3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鈺翔犯罪所得公仔玖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4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鈺翔犯罪所得公仔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5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鈺翔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編號6至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鈺翔犯罪所得公仔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附表編號10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鈺翔犯罪所得公仔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08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3號111年度偵字第54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8號111年度偵字第61564號被告林鈺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 文瀚黃志平陳俊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彭銘範陳玉雯林哲宇蔡承翰 、張 文憲游家豪陳韋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文瀚 、黃志平、陳俊印、彭銘範、陳玉雯、林哲宇、蔡承翰、 張文憲 、游家豪、陳韋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書證備註1張文瀚民國111年4月4日5時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玻璃,徒手竊取公仔3盒(價值共1400元)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11年度偵字第48408號2黃志平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玻璃,徒手竊取公仔2盒(價值共1200元)3陳俊印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玻璃,徒手竊取公仔4盒(價值共1700元)4彭銘範111年5月9日5時2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玻璃,徒手竊取一番賞公仔6盒(價值共4800元)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111年度偵字第54414號5陳玉雯111年6月5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公仔1盒(價值4000元)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53303號6林哲宇111年6月14日5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共5000元)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11年度偵字第54918號7蔡承翰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共2000元)8張文憲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共3000元)9游家豪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1800元)10陳韋廷111年6月28日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玻璃,徒手竊取公仔1盒及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公仔7盒(價值共1萬3500元)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6156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