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華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於駕駛車輛駛離停車場車道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駕駛車輛駛離停車場車道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倒數第2行「幹破你娘老雞掰啦」之記載補充為「幹破你娘老雞掰啦、你俗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用以作為提告證據之錄音檔非案發當時之錄音,屬變造、剪接、偽造之物,請求告訴人提供原始檔案還原日期或影像檔案之聲音;告訴人於鈞院11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中有自行加工受傷以誣陷他人之舉,若有疑義,可以聲請傳喚 張智慧 、 范振賢 對質以調查證據;㈡事發之社區地下停車場,有刷卡機與鐵捲門與外隔絕,應屬密閉空間,發生時間為大多數熟睡之深夜,案發時亦無其他人,應不構成公然之要件;㈢告訴人故意挑釁、阻擋在車前達數分鐘,被告心生恐懼為求安全脫身,才以國語說「你走開」等語,實乃正當防衛措施;㈣被告係因告訴人不當跟蹤伊,復因於電梯內密閉空間,難以對外求援,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始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由,對告訴人有不當言語,請求給予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未提出
爭執,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聲音內辱罵「你俗辣」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被告空言以他案判決主張告訴人涉及偽造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顯屬臆測且與本案無關,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錄音檔係屬偽造。㈡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破你娘老雞掰啦」、「你
俗辣」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皓霆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情急之下對他說了不該說的字眼,我應該有「你俗辣」,但記不清楚,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聲音內辱罵「你俗辣」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情急之下才小生說了不該說的字眼,但罵什麼我記不記得;他擋住我約5秒,是我罵他俗辣,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確有以「幹破你娘老雞掰啦」、「你俗辣」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已足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構成損害,被告事後辯稱僅對告訴人表示「你走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本案案發地點為社區停車場,為該社區不特定住戶於任何時間均可能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被告應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言語。㈣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發出之言語僅出於「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之由以防止告訴人對其之威脅,請求給予無罪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分之指控予以否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如被告所指阻擋於被告所駕駛車前之情事,亦有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㈤故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及答辯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分在卷可稽),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52號被告林榮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與李皓霆均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住戶,雙方因故涉有糾紛。緣李皓霆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時13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內遇見林榮華後,李皓霆即跟隨林榮華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並於電梯內質問林榮華,嗣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後,詎林榮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駕駛車輛駛離停車場車道時,大聲對李皓霆辱罵:「幹破你娘老雞掰啦」等語,足生貶損於李皓霆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二、案經李皓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華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皓霆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當時告訴人質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才會說「你俗辣」,後來我上車後告訴人就擋在我車子前面,我心裡非常害怕,情急之下才小聲說了一些不該說的話,但罵了什麼已不記得,我是出於自衛才罵告訴人,因為我罵完告訴人,告訴人就走開,我才能順利安全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皓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社區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錄音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