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板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08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109年度存字第1730號、109年度板聲字第16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59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相關卷宗審核。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執行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終結後始提出提存書證明已供擔保停止執行並聲明異議,惟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而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