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波與告訴人 潘秀菊 有債務糾紛,陳春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美工刀刺破潘秀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胎2個,使該車輪胎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秀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