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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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永閎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永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經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5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後再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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