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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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祥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祥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祥貴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JK-365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內側車道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318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岳金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EX-89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永和路2段外側車道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梁祥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遂與岳金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岳金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性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梁祥貴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岳金玉(委由 李家蓮 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祥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金玉、告訴代理人李家蓮律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9頁被告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惟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金融操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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