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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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三十一公里處,該處路段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然經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超速十四公里行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陳英同 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九二○○○一五二九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三三六二七八○○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速達一百零四公里之事實,然辯稱:伊認知上,高速公路已於九十一年開放時速一○○公里(即一一○公里以下不取締),結果竟是中山高速公路全線一○○公里,北二高土城以南一○○公里,以北九○公里,攝影機就擺在土城以北路段,顯非以安全理由而係以取締為目的之設置,高速公路應依交通狀況兼顧安全與流暢,中午時段車輛稀少行駛內線,速度在九○至一○○公里,偶一超越即罰款三千元,實感莫名,如依高速公路限速規定,對於假日塞車時,車速僅二○至五○公里以內者,是否亦應全數處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駕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公里處,車速達時速一百零四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利用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現場科學採證照片一幀所示:「E○○○+一○四=一○四」、「一二○○」「九二○一○一」之測速紀錄可稽,堪認屬實。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四二‧五公里(即土城)以北之路段,一般汽車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總重二十噸以上貨車則為時速八十公里,在南向二一‧五公里處並設有速限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業經本院於另案調查中電詢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管理組幫工程司 宋嵩 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屬實,足證受處分人遭員警舉發超速行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公里處,行車最高速限確為九十公里。
(二)國道高速公路設有行車最高及最低之速限,乃眾所周知之事,受處分人既參與高速公路之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高速公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尚不因在國道高速公路局在何處設置測速機器或員警選擇在何地進行測速取締,而異其評價。如前所述,國道高速公路局既已於國道三號南向二一‧五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對於該路段最高限速九十公里一情,客觀上即非受處分人所無法注意,是縱因受處分人主觀上誤認高速公路之最高速限全面提高為一百公里,而未注意國道三號土城以北路段於上開時間仍維持最高時速九十公里之限速,其疏失在於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自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此與高速公路因車輛壅塞,致車輛時速無法達到最低限制六十公里,主、客觀上均有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誠屬有間。受處分人質疑倘其行為應受處罰,假日塞車時,車速僅二○至五○公里以內者,是否亦應全數處罰云云,難認有理。
(三)此外按值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對於受處分人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利用科學儀器採證拍照後,既已依規定逕行舉發並寄發違規通知單之方式通知受處分人,其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行為,即無不當。受處分人空以本件取締不合乎情理云云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容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