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處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新臺幣肆仟元罰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又有第七款事由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吊扣。受處分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途經國道一號高架公路南向二十七.五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即大貨車行駛高架管制道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丙○○、甲○○攔停,以受處分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等行為,製單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簽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受處分人遲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未逾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當場為警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警員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俗稱紅單)上「違規地點」僅載「國一號高架二十七.五公里,並未記載南下或北上,該紙通知單有上開明顯瑕疵,應認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受處分人當日係接到緊急工程,須至高架道上修補脫落之標線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前開大貨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經本院傳訊製單警員丙○○、甲○○結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亦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六二八三四00號函、及函附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當日係接到緊急工程,須至高架道上修補脫落之標線云云,受處分人自承其未將要施工之事通知高速公路警察局等語,且亦無任何委託緊急施工之資料可供本院調查,證人甲○○證稱:「一般來說在高速公路施工,都需要高公局之同意書」等語,足證受處分人所辯有緊急施工需要始違規駕駛大貨車開上高架道路之辯詞無法證明。另查受處分人於違規後當場經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依此一通知單、舉發單位之調查結果及前開法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做出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架南二十七.五公里」,受處分人於收受後依法已經對該裁決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雖舉發單位於發覺原通知單違規地點漏載「南」下之字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補正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但此一補正行為,並未變更原通知單之送達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之效力,受處分人辯稱原通知單漏未記載「南」字而無效,顯然誤解法令,所辯各詞應係事後圖免處罰之詞,不能採信,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受處分人遲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未逾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之日期係在應到案日期後未逾十五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應處六萬四千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應處四千元之罰鍰,且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事由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有與前開規定不符之處,自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前開裁決書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行為,應分別處六萬四千元、四千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