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逸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啟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逸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即如汽車駕駛人駕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惟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反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在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情況,若車輛所有人並非自然人,而係法人,因法人不可能駕駛汽車,即非屬汽車駕駛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逸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四十四公里南向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該部汽車為警拍照採證當時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公告,將國道一號公路林口南下路段速限調整為一般路段之時速一百公里,且舉發單位所測得之數據並非絕對正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五九四四號函復之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憑。又因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任意質疑本件採證之正確性,尚無可採。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六公里處為長陡坡特殊地段,限速仍維持九十公里,並未調整,且當時四十三公里三百公尺、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設有速限九十公里之標誌牌,汽車駕駛人自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九號函敘在卷,受處分人謂該路段限速為一百公里云云,亦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確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非無見。然按處分人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在卷可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三千元罰鍰,乃原處分機關逕處以最高額之六千元罰鍰,已有未合;且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上雖載明裁決書裁罰主文「並記違規記錄一次」係屬誤植,然受處分人為法人,不可能係汽車駕駛人,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載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亦有誤會。則受處分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