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道西往東行駛,行經信義路、金山南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該路口東側有行人穿越道,而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於綠燈起步後續向東行駛,行近該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前,即發現有群行人自停靠於慢車道旁之公車專用道上公車下車後,旋貿然闖越紅燈自該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道路,甲○○見狀竟未暫停禮讓該群行人先行通過,僅減速靠右續向前行,不慎撞擊步行在前開人群最後方之丙○○(000年0月000日生)身體左側,致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時五十三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前往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丙○○,致丙○○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日伊先確認金山南路雙向均為紅燈方起步行駛,行至路口中央發現有群行人在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穿越道路,伊在該行人穿越道前方一公尺處即將車完全煞停,俟前方沒有行人通行方再起步行駛,甫通過行人穿越道丙○○即自公車專用道之公車停靠處衝出,當時丙○○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件事故係丙○○擅闖紅燈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發前,被害人丙○○尾隨其母乙○○,自停靠於信義路、金山南路口公車專用道之公車下車後,與其他行人自該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業據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事發後亦旋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當日伊遵照號誌指示,騎乘機車行近前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前,即見到一群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穿越道路,斯時丙○○步行在該群行人之最後方,此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我騎車沿信義路北側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金山南路口遇紅燈暫停,見號誌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往東直行,此時我已看到前方公車站牌區有一群行人穿越信義路慢車道,那群人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我車放慢速度並向右行駛,靠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是有行人陸續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是一位小女生步行在最後方,且未注意我車的方向,此時我與該小女生相距僅約一至二部機車長的距離,我緊急煞停但前車頭仍撞及該小女生左側身體而肇事」等語即明(偵卷第九頁參照)。被告並稱此份談話紀錄表所載,與伊當日陳述內容相符,且伊係看完筆錄後方在其上簽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從而可知該份談話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無誤。被告於事發前即已發現蘇家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態,且伊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僅減速靠右行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以前開情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乙○○與被告雖一致陳稱當日丙○○遭撞擊倒地之位置並非在前開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行人穿越道前方,但離行人穿越道很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八頁參照),非無可能係蘇家瑩遭被告騎乘由西向東行駛之機車撞擊後,順勢向東倒地所致,尚難執此認定碰撞發生時,丙○○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二)又被告於事發後,屢次陳述當日伊在信義路、金山南路交岔路口,依照號誌指示沿信義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斯時行走於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證人乙○○則於警詢時表明:當日其下公車後,未注意路口號誌即隨前方人群魚貫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偵卷第十二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與被告所言尚無扞格。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下公車後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當時其原來搭乘之公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參照),似指被告闖越紅燈。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葉富枝與被害人丙○○自公車下車後欲至交叉路口東北角處,僅須橫越路寬六點三公尺之信義路慢車道,而被告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則須橫越雙向計有六車道、路寬約二十四公尺之金山南路,當地又係交通要道,往來車流當不在少數,以該道路狀況觀察,應以行人違規闖紅燈橫越道路之可能性較高,且事發之際被告已然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是以被告陳稱事發前伊係依照號誌指示前行,被害人丙○○擅自闖越紅燈穿越道路等語,堪予信實。
(三)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使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伊在前揭時、地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見一群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態,竟未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續往前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及被害人丙○○而肇事,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然被害人丙○○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未依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道路,對本件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四二八○○號鑑定意見書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為相同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被害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丙○○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終至肇事,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不當,聲請送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核無必要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丙○○優先通行,因而致丙○○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被害人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屬嚴重、被害人丙○○對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