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羅淑瑋律師
吳姿璉 律師被告丁○○
己○○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0號、第二七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丁○○、己○○、庚○○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三、四、五、六號土地,係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向不知情之丙○○購入,竟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虛偽填載為七千五百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由不知情之己○○、丁○○仲介,徵得當時在甲○○執行代書業務地點工作且不知情之庚○○同意,以甲○○、庚○○為借款人,在鑑價師乙○○陪同下,向戊○○出示上開價金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價金為七千五百萬元,詐稱前揭不動產價值八千萬元以上,願向戊○○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戊○○陷於錯誤如數貸付,詎甲○○取得鉅款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具狀辯稱本件借貸抵押均經告訴人戊○○所委任之代書核對無誤,雙方才互相點交土地、交付價款,本件放款沒有超過公告現值,而且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怎能說被告騙他呢等語。經查:(一)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丙○○(業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0號偵查卷宗第三四、三五頁偵查筆錄);(二)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影本等書證,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被告甲○○哄抬價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已無可疑;(三)被告甲○○雖辯稱本件曾經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核對無誤,雙方才互相點交土地、交付價款,本件放款沒有超過公告現值,而且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怎能說被告騙他呢等語,無非空言飾卸,並無實據可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以前雖僅有一次偽造文書之刑案紀錄,且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已經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素行並非至惡,但此次犯行詐得金額達千萬之譜,所生危害非輕,又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迄未加以補償,又一再飾卸犯行,尚難認為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另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自緝第一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惟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另為諭知無罪,而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之犯罪完成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與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一年六月已相隔三月,且犯罪手法不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更應認為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二號,均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查無其裁判上或實質一罪關係,乃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
一、一二號,乃均不併予審理。
四、至於被告甲○○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雖併涉有:(一)變造契約內容之買賣金額,(二)以被告庚○○名義與自己為借款人之行為,惟查:(一)坊間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常因為求日後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方便,而有浮填價格之事,而丙○○又為有權填載之人,但係因罪證不足方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甲○○必有私自變造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行為;(二)被告庚○○當時亦在被告甲○○執行代書業務處所工作,非無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甲○○一同以自己名義作為借款人;(三)該等事實雖未為公訴意旨引用法條而併予論罪,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但前開二種可能性既不能加以排除,乃均不併為無罪之諭知,均此敘明。
貳、乙○○、丁○○、己○○、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己○○、庚○○均明知甲○○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三、四、五、六號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由被告己○○、丁○○仲介,以被告甲○○、庚○○為借款人,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價金為七千五百萬元,並與鑑價師即被告乙○○串謀,詐稱前揭不動產價值八千萬元以上,願向戊○○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致戊○○陷於錯誤如數貸付,詎被告甲○○等五人取得鉅款後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丁○○、己○○、庚○○均為被告甲○○前揭詐欺犯行之共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一)本件雖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影本等書證,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惟該等證物均係被告甲○○自行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尚非被告乙○○、丁○○、己○○、庚○○所有;(二)此外,被告乙○○、丁○○、己○○、庚○○被起訴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本以起訴被告乙○○、丁○○、己○○、庚○○之證據,亦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乙○○、丁○○、己○○、庚○○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被告丁○○、己○○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未到庭,惟該二名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乃不待該二名被告到庭,逕為判決,應此敘明。
五、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審理意旨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為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乙○○被訴與被告甲○○共同詐欺案件,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本院就前揭檢察官請求併為審理部分,不能併為審酌,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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