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美華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許淑華律師被告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連阿長律師
壬○○被告癸○○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乙○○
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原告之分配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元應增加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分配比率為8.39696%)。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法定代理人為黃天麟,被告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林江通 ,嗣於審理中,被告第一商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被告旺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子○○,並由渠等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承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審理中,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三雄,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將其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經兩造同意,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7日之分配表次序第6項原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41,010元應追加1,153,767元,其餘部分併更正;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7日之分配表次序第6項原告之分配金額241,010元應追加2,715,702元,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原告於民國88年2月4日具狀發動,以債權額2,415,000元及利息,執行債務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債權(即81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面額3紙,金額共1,5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保證金),於88年3月1日取得收取命令。
嗣臺灣大學具狀異議,原告對臺灣大學起訴,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89年6月14日確定,且原告亦於同月下旬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繼續執行,經執行處於89年10月25日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下稱臺灣銀行)代為拍賣公債一紙,而臺灣銀行於89年11月13日函覆執行處稱:「經查該公債業於85年2月21日到期,市場已無掛牌交易…」等語,嗣臺灣銀行於89年11月29日依執行處指示辦理上揭第1紙中央公債面額500萬元之兌領,且在同日已匯款至本院50259帳號內。按本件執行標的乃一紙81年甲類第3期中央公債面額500萬元之有價證券,此債券乃無記名政府公債如未屆期,則應拍賣或變賣,惟系爭公債於85年2月21日屆期,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故執行處實係代債務人天太公司變賣此一有價證券之行為,豈能以臺灣銀行證券部93年9月24日證債字第09300028551號函覆不是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即否認系爭公債的確是經由變賣而兌現?於89年11月29日當日執行標的變賣程序已告完結,在此時點並無任何執行系爭公債第2紙及第3紙之請求,且只有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而丙○○之債權係偽造應予剔除,是執行處應就第1紙公債兌現之519萬餘元,製作分配表供原告收取。
執行處於90年1月2日函請臺灣銀行就第2紙及第3紙公債代為拍賣,臺灣銀行於90年1月12日匯入本院59259帳號內,金額10,382,500元。至系爭公債第2紙及第3紙,不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亦不在執行處88年執字第2738號收取命令之範圍內,故其他債權人嗣後再發動之執行,自與發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告無涉,故原告不同意執行處之94年11月7日分配表,錯將兩階段不同發動者之變賣所得和稀泥而一起作分配,蓋其結果稀釋原告之受償比率。被告旺龍公司、忻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忻泰公司)、日盛銀行、第一商銀、癸○○係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之債權人,不應因併入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即可溯及就第1紙公債拍賣所得參與分配,擠壓原告受償比率,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亦有虛報。另被告丙○○其本票債權已經偵查起訴證明其債權係屬偽造,此一不實債權應予剔除,則扣除原分配表第1、2項執行費合計63,695元後,則原告除原分配之241,010元外,尚應再增加分配2,715,70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就被告答辯部分:⑴就被告旺龍公司、忻泰公司、第一商銀及日盛銀行共同答
辯部分:被告旺龍公司、忻泰公司、第一商銀及日盛銀行分別於95年1月至2月間於執行處87年度民執字第17471號案件另就一筆屆期保固金獲取清償(玄股卷二),則系爭94年11月7日之分配表發生情事變更而有誤,金額自應更改。
⑵就被告旺龍公司部分:
①被告旺龍公司於89年10月24日向執行處聲請追加「國立
臺灣大學…建築工程款及…」強制執行,與系爭工程保證金不同,二者標的並非同一,執行處於89年10月26日簽發之執行命令亦針對臺灣大學之「新建建築工程款」為處分,而非系爭工程保證金,被告旺龍公司對臺灣大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則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亦屬標的不存在,不生執行效力。被告旺龍公司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係自89年12月6日起,而非伊主張之89年11月17日,則被告旺龍公司於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陳報之債權6,454,736元,及本案追加之90年3月27日90年度票字第10081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10,719,056元,於本案無從參與分配。
②被告旺龍公司主張聲明參與分配並不以在參與分配狀書
寫所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案之正確案號為必要云云。惟如此主張形同債權人得任意虛報債權參與分配,不符法制。
③被告旺龍公司於89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原告有聲明異議。
④「兌現非變賣」之算法:民事庭戊股6,805,894元扣除
95年1月間自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受償143,087元,本案得分配之債權額為6,662,807元。
⑶就被告忻泰公司部分:
①分配表債權縱屬實,因被告忻泰公司於90年1月8日始聲
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參與分配。②被告忻泰公司分別於93年9月27日、95年1月25日自87年
度執字第17471號受償保固金549,666元、60,759元共計610,425元,未受償債權已實質減少,則被告忻泰公司於本案自應扣除受償金額後,始得於本案參與分配。⑷就被告第一商銀部分:被告第一商銀最初聲請執行標的並
非系爭工程保證金,而係工程款債權,工程款債權並未包含保證金,二者給付條件、清償期限均不同。又執行處於89年12月6日將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併入本院88年執字第2738號分配,被告第一商銀於90年5月24日始聲請就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參與分配,併案時點或聲請參與分配時點均已逾本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89年11月29日,被告第一商銀自不得參與88年執字第2738號之分配。被告第一商銀自承債權額為31,222,299元,扣除於95年1月間自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受償262,207元,本案得分配之債權額為30,960,272元。
⑸就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日盛銀行部分):
①系爭第1張公債之兌現時點為89年11月29日,而非被告
日盛銀行所稱之89年12月6日。系爭公債已屆期,與未到期前逐期付息之公債不同,不適用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日盛銀行部分)主張之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21條規定,且該辦法為系爭公債變賣後才修正公布之法令,無溯及效力。執行處去函臺灣銀行請求代為拍賣,其性質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應以變賣終結之時點製作分配表,而非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以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準」。被告台灣金聯公司稱執行處已知悉另案尚有債權人云云。惟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據之備忘錄,其形式真實性存疑。該備忘錄所指另一筆41,509,135元之執行命令所欲扣押之標的不存在,執行命令無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日盛銀行部分)自無從參與分配。
②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主張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金
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伊已合法受讓日盛商銀之債權云云。惟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營事業並非以收購不良債權為主要目的,與金併法第15條文義不符,不得援引該條主張伊免依民法第297條對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不曾出現於分配表內,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適格亦有疑問。伊附表一(卷一第362頁)所顯示之四項債權,與本件亦無關聯。伊所提出之催收記錄影本,實為執行處所製作之備忘錄。
原債權讓與人日盛銀行於89年12月6日始併入本案分配,變賣程序已終結,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不得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③於94年11月7日本院88年執字第2738號分配表債權額為7
6,984,876元,扣除於95年2月21日自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受償之899,905元,本案得分配之債權額為76,084,971元。
(三)被告丙○○涉嫌與訴外人 黃仁源 共謀偽造文書一節已經本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結,提起公訴,則其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660萬元係假造,應予剔除。
(四)聲明: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7日之分配表次序6-原告之分配金額241,010元應追加2,715,702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旺龍公司部分:⑴被告旺龍公司於89年11月17日、90年3月27日分別以本院
86年度票字第1226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08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旺龍公司於89年3月3日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26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向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件於89年12月6日併入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被告旺龍公司於89年11月17日向88年度執字第2738號聲明參與分配雖未檢附執行名義正本,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12月6日併入88年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已予補正,視為已於89年11月17日參與分配。又被告旺龍公司於93年11月2日繳交之執行費75,033元,係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081號本票裁定第二次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費,與併案債權之執行費無涉,故被告旺龍公司於本件第1張公債89年11月29日變賣終結前即已參與分配,未逾期聲請。
⑵被告旺龍公司於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
償1,362,220元,並於93年11月3日向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已扣除,未虛報債權。
⑶原告所指「87執字第17471號41,509,135元及利息」係87
年度執字第17471號於89年10月26日為被告旺龍公司所發之扣押命令(卷一第254頁),與原告所指執行處於89年11月13日為被告丙○○所發之扣押命令,二者金額不同。
⑷被告旺龍公司於87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之聲明狀所載
案號為87年度執字第2438號,經88年度執字第2738號之法官受理,雖該案法官於參與分配狀批示「通知聲明人補提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正本。如執行名義已向他案提出聲明參與分配,應向該案聲請併案執行。」並未將前述記載通知被告,被告旺龍公司應無逾期補正之情狀。原載案號之瑕疵已補正。
⑸被告丙○○之本票債權660萬元既經本院檢察署起訴認定為偽造債權,則應剔除(卷一第388頁)。
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忻泰公司部分:⑴系爭94年11月7日分配表訂於94年12月22日分配,惟被告
忻泰公司未接獲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之一日前通知被告忻泰公司陳述意見之通知,則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不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1項、第41條前段規定,起訴不合法。
⑵系爭94年11月7日分配表,並未將被告忻泰公司聲明向本
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撤回參與分配之36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被告忻泰公司向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3,406,717元,係債權原本3,639,299元扣除於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受償232,582元後之餘額,原告主張被告忻泰公司於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分別於93年9月27日、95年1月25日受償549,666元及60,759元,共計610,425元,均係由債權原本3,639,299元執行或參與分配所受償,被告忻泰公司否認。原告係針對系爭分配表起訴,起訴後,被告忻泰公司另於95年1月至2月間於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就一筆到期之保固金受分配,不影響被告忻泰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
⑶系爭執行標的物81年甲類第3期中央公債3張,已於85年2
月21日到期,是第1張係由臺灣銀行於89年11月29日、其餘2張於90年1月10日兌領公債本息,而非經拍賣或變賣之程序。兌領後所得之本金及利息受分配時,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受分配之時點。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旺龍公司(即本件之被告旺龍公司)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確定,訟爭事實與本件相同,並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委託臺灣銀行直接兌領本息,而非經拍賣或變賣程序換價,對本件應有事實上拘束力。從而,原告主張該兌領公債本息程序,係變賣程序,而應以兌領日為受分配之時點,顯無理由等語。
⑷原告未將被告忻泰公司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受分
配之兩筆債權原本分別計算其受償金額(即本件之3,639,299元,另1筆被告忻泰公司自88年度執字第2738號撤回之360萬元),亦未扣除執行費、利息。被告忻泰公司於本案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應以3,898,079元為準。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第一商銀部分:被告第一商銀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對天太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參與分配。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保固金債權、系爭工程保證金。又被告第一商銀參與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執行分配案之債權為33,633,805元,而於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執行分配案中已扣除前案所分配金額,債權額已減為21,222,299元,並無重複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日盛銀行部分):⑴日盛銀行於94年6月17日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系爭債
權讓與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並依金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於94年8月16日登報公告,該債權已合法轉讓並生效。被告台灣金聯營業項目明示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與日盛銀行於94年6月17日訂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日盛銀行就其對天太公司、黃仁源、 黃崇照陳雅綾 等四人之債權讓與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並登報公告,已合法受讓日盛銀行對天太公司之全部債權,日盛銀行所讓與之債權即係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執行債權,催收記錄影本係從日盛銀行交付之催收卷宗查得而誤認係日盛銀行所製作,非蓄意偽造。
⑵原告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準用
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而拍賣或變賣云云。惟執行處函詢臺灣銀行,經臺灣銀行回覆表示該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於85年2月21日屆期,直接兌領本息,無需經拍賣或變賣程序,未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動產之規定處理,又依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21條,系爭公債本息已以「現金」存入中央銀行基金專戶備付,故本案公債之換價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準用第115條,因執行程序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無法以拍賣或變賣終結為參與分配之基準點,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以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準。
⑶原告稱日盛銀行未於89年11月29日前參與分配。惟本院87
年度執字第17471號於89年10月26日對臺灣大學發出執行命令執行工程款債權,而88年度執字第2738號所製作之備忘錄顯示其已知悉系爭工程保證金於他案另有執行債權人,嗣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併入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執行,則日盛銀行實質上已向88年度執字第2738號聲明參與分配。
⑷讓與人日盛銀行(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11月12日陳報債權陳明已扣除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受償部分7,382,180元,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該次陳報製作分配表。被告於本院87年執字第17471號之1尚受償899,905元。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丙○○部分:兩造均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告認被告之債權為偽造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惟被告債權實為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88年2月4日聲請對天太公司強制執行,執行天太公司對臺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受理在案。被告忻泰公司於87年11月20日聲請對天太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受理在案,該件於89年12月6日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執行處於88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天太公司收取臺灣大學生命科學新建工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88年3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臺灣大學收取前開扣押命令之金額。臺灣大學則於88年3月8日聲明異議。經原告向臺灣大學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88訴字第2719號確認債權事件)在案。
(三)天太公司在臺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係屬公債(81年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公債面額3張,金額共1,500萬元,)為無記名債卷,於85年2月21日已屆期,第1張公債於89年11月29日由臺灣銀行匯款至本行執行處於中央銀行之專戶;第2、3張則於90年1月10日匯入本院帳戶,經臺灣銀行信託部分別於89年12月6日、90年1月16日分別解送5,191,180元及10,382,380元,合計15,573,560元執行款至本院。
(四)被告忻泰公司、日盛商銀、第一商銀原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五)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94年11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經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債權額2,415,000元及利息,執行債務人天太公司對臺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債權(即81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面額3張,金額共1,500萬元),於88年3月1日取得收取命令。嗣臺灣大學具狀異議,原告對臺灣大學起訴,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89年6月14日確定,經執行處於89年10月25日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公債一紙,嗣該行於89年11月29日依執行處指示辦理上揭第一紙中央公債面額500萬元之兌領,且在同日已匯款至本院50259帳號內。是該執行標的變賣程序於當日已告完結,當時只有丙○○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丙○○債權係偽造,是執行處本應即就該兌現之519萬餘元,製作分配表供原告收取,至於系爭公債第2紙及第3紙,則並不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亦不在執行處88年3月1日北院義88民執正字第2738號收取命令之範圍內,故其他債權人嗣後再發動之執行,自與發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告無涉,故原告不同意執行處之94年11月7日分配表,錯將兩階段不同發動者之變賣所得和稀泥而一起作分配,被告旺龍公司、忻泰公司、日盛銀行(此部分債權業已讓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第一商銀、癸○○係本院執行處87年執字第17471號之債權人,不應因併入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即可溯及就第一紙公債拍賣所得參與分配。扣除原分配表第1、2項執行費合計63,695元後,剩餘5,127,485元由原告先受償,則原告應受償1,394,77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87號、91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判可資參見。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
(二)查:⑴本件原告係聲請對天太公司強制執行,其執行之債務人為
天太公司,執行之標的為天太公司對臺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債權。又原告雖於88年3月1日取得收取命令,然參照前揭裁判及判例,收取命令送達原告,債務人天太公司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其債權。在債權人收取前,債務人仍為第該第三人債權之主體。原告於收取命令送達後,於對第三人即臺灣大學收取前,其執行程序不能認為業已終結。
⑵本件天太公司對臺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債權,雖臺灣大學
聲明異議,然經原告對臺灣大學起訴,業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大學乃就為中央銀行公債,經執行處函詢臺灣銀行系爭公債應如何變現一節,經臺灣銀行信託部答稱:「本部俟接獲貴處通知,將依次一營業日該期公債於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收盤價格酌予加計差點後,作為雙方合意成交價格,俾憑計算應付金額並撥入貴處於本行公庫部開立之存款帳戶」(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卷(一)第71頁),嗣執行處於89年10月25日函臺灣銀行信託部就其中面額500萬元之中央銀行公債代為拍賣,惟經臺灣銀行信託部回函稱:「該公債業於85年2月21日到期,市場已無掛牌交易」(見上開執行卷(一)第84頁),且於89年12月2日函稱上開公債業於89年11月29日依執行處函辦理指定兌領公債本息事宜,並檢附5,191,180元之匯款單(見上開執行卷(一)第110頁)。執行處再就其餘兩張面額500萬元之中央銀行公債委託臺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於90年1月17日函覆:
上開公債扣除稅額及匯款手續費餘額10,382,500元已匯入本院專戶等語,並檢附90年1月10日匯款單及扣繳憑單(見上開執行卷(一)第178頁)。執行處則於91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執行所得15,573,680已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1年6月28日實行分配(上開執行卷(一)第219-223頁)。被告忻泰公司於91年6月12日、原告於91年6月18日、癸○○於91年6月25日、天太公司於91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於91年6月28日更正執行所得金額為15,573,560元,並已作成分配表,定於91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1年6月28日對其他人參與分配聲明異議,表示「拍賣金額有誤,且利息漏列二筆,第一張公債拍定後之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不得就第一張拍定公債之金額分配」(上開執行卷(一)第267頁)。又因有債務人及債權人異議而未分配,且另有第三人 陳誠達 出面主張就上開天太公司對台灣大學之保證金債權主張權利,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事件於9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另經執行處函詢臺灣銀行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經拍賣變賣程序,臺灣銀行信託部函覆:「該期公債已於85年2月21日到期,直接兌領本息,無需經變賣拍賣程序」(見上開執行卷(二)第15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執行處雖兩次委託臺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系爭執行標的物,然因公債已到期,臺灣銀行信託部直接兌領本息,既未經競價拍賣,亦未於公開市場變賣,即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不經拍賣或變賣」之情形,依該規定,被告均係於94年11月7日分配表作成前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逾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第1紙中央公債已於89年11月29日變賣程序已完結,被告在此之前未聲明參與分配,不得參與分配,原告分配金額應再追加2,715,702元云云,自非正當。
⑶原告另稱被告旺龍公司係假扣押執行,且未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等語。被告旺龍公司則陳稱其係於89年3月3日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26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另件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89年10月24日就債務人天太公司對臺灣大學工程款債權聲請追加執行,該工程款債權則已經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中。被告旺龍公司於89年11月17日向該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旺龍公司主張關於89年3月3日參與分配及就天太公司對台灣大學工程款債權聲明追加執行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旺龍公司亦已於本院執行處通知補正後,於同年3月8日補正本院89年度票字第122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正本。而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亦併入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旺龍公司於89年10月24日聲請追加執行時,因天太公司對臺灣大學之工程款債權業已執行,其效力於被告旺龍公司聲請追加執行時及於被告旺龍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另案執行應翔實申報,否則有灌水重複
受償之情形。被告旺龍公司90年1月5日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本金為6,454,736元,竟以7,957,120元作債權額云云。然查,被告旺龍公司就上開7,957,120元已於書狀中表明本金計4筆金額合計64,547,369元,利息計至89年12月22日金額合計1,457,030元,本金利息合計為7,957,120元,此由原告所提書狀影本可知,並無原告所指灌水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另件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部分受償情形一節,查執行處於94年11月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時,於93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日盛銀行、被告旺龍公司、忻泰公司、第一銀行均已就渠等已分配及預計可自前開87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保固金分配款分配扣除,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製作分配表時,亦已知悉上情而將另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日盛銀行、被告旺龍公司、忻泰公司、第一銀行等可分配金額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將有灌水而受重複分配云云,尚無足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據執行名義而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屬偽造一節,為丙○○具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1506號提起公訴。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其660萬元本票部分陳稱:伊係天太公司負責人黃仁源的姑姑(黃仁源之妻陳雅綾為其兄之女),黃仁源從事營造業,長年與其有借貸關係,黃仁源於85年間累計欠伊660萬元,有簽發86年11月到期之本票給伊,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於88年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89年間黃仁源表系有一筆臺大興建工程保證金,可讓伊參與分配,伊不知如何參與分配,黃仁源表示要幫伊寫書狀,該書狀是黃仁源寫好後給伊蓋章。伊陸續給黃仁源借款,之前借錢有開收據,但開660萬元本票後,就把借據全部還給黃仁源;黃仁源借錢都開借據,沒有開票據抵償。伊借錢給黃仁源沒有收利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87、88、90頁);該案另被告黃仁源則於偵查中供稱:伊陸續向丙○○借,有時拿現金,有時丙○○直接存到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天太公司帳戶,還有存到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天太公司帳戶。伊向丙○○借錢沒有開收據,只有開天太公司支票為據,利息是借1萬元,一個月利息100元。該660萬元本票是88年或89年開立(後改稱是85年6月30日簽發)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89、90頁)。渠等就借款有無開立收據、有無收取利息、借款人有無開立支票等情,所為供述均有不同。如被告丙○○與天太公司間確有借款,以借款次數、期間及其借款總合金額達660萬元之情形,對有無收取利息、開立收據、支票等,縱認無法提出相關細節,亦應有相當之印象,然渠等就此方面陳述歧異如此之大。再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調取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天太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3年至85年止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392-579頁),渠等於偵查中亦無法說明何筆款項係被告丙○○借款予天太公司之款項(至該案另被告黃仁源所陳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經該案檢察官函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回覆統一編號00000000號戶名非天太公司帳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181頁)。綜上情事觀之,可認為原告主張丙○○實際並無借款予天太公司一節應屬可取。
六、綜上,被告丙○○660萬元債權既屬虛偽而應予剔除,系爭標的物執行所得金額15,573,560元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分配,除執行費總計181,310元(原告部分17,325元;被告旺龍公司75,203元;被告癸○○88,370元;被告忻泰公司412元)全額受償外,其餘債權分配比率為8.39696%,是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252,174元,較之原分配表應增加11,164元。從而,原告在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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