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將可能藉蒐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甲○○本意之下,僅因積欠該吳姓男子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其所催逼,竟應其所請,而基於幫助該吳姓男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該吳姓男子一起到臺中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台中分公司申請開戶,並將所申請開設之0一七─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該吳姓男子,該吳姓男子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小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旋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急需用錢而欲貸款,見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登「純信用貸款」,即以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0二─00000000號與「高小姐」聯絡,「高小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甲○○有錢可借,而指示乙○○至中國商銀南台北分公司開設帳戶,並辦理指定轉帳至甲○○之上述帳戶內,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辦理,嗣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存入自己帳戶七萬元,於翌日即被轉帳至甲○○前開帳戶內,並於同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自動提款機被分四次提領,乙○○因未貸得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因積欠吳姓男子債務而至中國商銀開立帳戶供吳姓男子使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吳姓男子是告訴伊以後欠款之利息就匯入該帳戶,伊認為沒有問題才依其指示辦理,並不知道吳姓男子會利用伊之帳戶來向他人騙錢云云。經查:
(一)前揭「高小姐」透過吳姓男子向被告取得中國商銀帳戶用以向乙○○詐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共同詐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及被害人乙○○在中國商銀開戶之申請書各一份、資金往來明細表二份及自由時報之貸款廣告一份(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交付中國商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該吳姓男子時,心裡上有在想吳姓男子可能會拿其帳戶作非法使用乙節。按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吳姓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其竟仍提供帳戶供吳姓男子使用,顯見吳姓男子等人嗣後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小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高小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中國商銀帳戶提供吳姓男子轉交「高小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無法查獲真正之犯罪者,將其繩之於法,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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