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另案審理中)基於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街○○○號,利用電腦及掃描器,偽造與八十九年五、六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之頭獎末三位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意圖詐領獎金,又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同一方法,偽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新台幣四百元之無鉛汽油油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十七張、半成品十六張、統一發票八十九年三、四月及五、六月之中獎號碼單影本二張、電腦主機二台、螢幕顯示器二台、列表機二台、掃描器一台、紙張切割機一台、電腦調色簿一本、統一發票印章二枚,另在被告甲○○身上扣得偽造油票二張,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乙○○供稱:伊有請教被告甲○○電腦之問題等語,參酌在場 巫通榮 陳稱:
警方到場時,甲○○有站在被告乙○○身後觀看等語,而被告甲○○既明知另案被告乙○○使用電腦係為偽造有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及油票供使用,並確實有多次教授相關之電腦知識以協助乙○○精進其電腦製圖實力之行為,又將已完成之油票放在口袋內意圖行使,其謂無共同犯意,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十七張、半成品十六張、統一發票三、四月及五、六月之中獎號碼單影本二張、電腦主機二台、螢幕顯示器二台、列表機二台、掃描器一台、紙張切割機一台、電腦調色簿一本、油票二張扣案足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係應另案被告乙○○之邀,前往教導電腦繪圖、剪接圖片等操作方法,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乙○○偽造統一發票、油票之事,在另案被告乙○○住處見到扣案之偽造油票,另案被告乙○○就要伊拿去與真的油票比對看看,伊才將偽造之油票放在口袋中,並非係遭警查獲慌張而放置,伊本身不會開車,亦無車,油票對伊並無實益,且證人巫通榮所述不實在,伊並未待在另案被告乙○○之身後,觀看其以電腦偽造統一發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係另案被告乙○○教導伊陳述,並非實在,又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等物品,經另案被告乙○○告知係屬前屋主留下之物品,並非另案被告乙○○所有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案發當時持有油票之原因,或稱係另案被告乙○○交其供作比對之用,或稱係好奇而收入口袋,或稱因遇警搜索一時情急始將油票放入口袋,或稱早於警察進入搜索前即已放置於口袋內云云;又對於其前往另案被告乙○○住處之原因,或稱係應另案被告乙○○之邀指導電腦繪圖,或稱係應另案被告乙○○之委託幫忙印製名片云云,被告甲○○先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置信;且被告甲○○並非係電腦專業人士,對於指導另案被告乙○○從事電腦繪圖之製作過程,當庭亦無從詳細說明,,則被告甲○○前往另案被告乙○○之租屋處之動機,猶啟人疑竇。
(二)惟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偽造油票?)沒有,案發當天人都不在那裡,警察在垃圾桶內找到,那些資料是從列表機印出來的,我沒有這種技術,這個案子與被告甲○○沒有關係,他教我電腦而已。」(參照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問:房子何人的?)別人租後,讓給我的,他經營不善,倒閉跑路了,他叫『 簡獻清 』(確實姓名不知),電腦設備、屋內東西都是他的,那些偽造的中獎統一發票是當天我去整理屋子,整理出來的,甲○○到後約三十分鐘,警察就來了,且那房子住了十幾人,進進出出,很複雜,後來人走了,所以就沒有簽約,之後我有去看電腦,我有請甲○○幫我看電腦,我是有經過他同意,未搬走前,我可以去屋內看看,我對電腦不懂,那些電腦也無法印製那些發票,甲○○也有說這些發票不是該電腦印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於警詢中亦供稱:「(扣案物品)均為我本人所有,而偽造之油票二張可能是甲○○看我置於桌上,好奇帶在身上。‧‧‧因我之前有收到一樁大陸百貨公司委託印製禮券之生意,以禮券做廣告訴求,要我設計版面,而當我以電腦設計後,經掃瞄機及印表機製作出來後,許多友人均稱很出色,所以我才會貪圖一些利益,而以偽造統一發票,欲持至變換金錢或物品,但卻一
直未持偽造發票前往兌獎。‧‧‧我是靠電腦內製圖軟體,從螢幕上變更顏色、圖樣、字體,然後取一些真的統一發票及油單做為樣本,一直重複製版,最後就成功了,而我所偽造之統一發票均為中後四、三碼為兌換一千元及二百元等小獎,而油單係我友人買真品給我,我自己以電腦嘗試偽造而已。
(電腦調色步驟簿內之調色步驟及尺規)那均為我本人一直改進之備忘錄。(扣案之電腦)均由我本人操作,其中一部損壞均未修理,我均是以該電腦偽造發票等物。(問:是否有其他人為你從事偽造發票領取獎金之職?)均沒有,都是我本人研製的。(問:你所偽造之統一發票是否曾持至兌獎過?)均沒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開始偽造發票及油單,但未曾使用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反面、第二九頁反面)等語,於偵訊中復供稱:「(問:發票是否你列印的?)本來就掃瞄在電腦裡,我想看效果,所以列印出來並無對外使用,油票部分與發票相同,我是學美工設計的,甲○○是去教我電腦。(問:中油油票上的章如何來的?)是列印出來就有的,是我列印的,我並無使用該油票。‧‧‧(問:油票是否你交給甲○○拿去使用?)不是,我是放在桌上,我不知他怎麼放在身上。我如果要用不會用一般的紙來列印,真的油票顏色是茶黃色,而且真品下方有粗糙的感覺,一看就知道,我不可能叫他拿去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另案被告乙○○對於從事偽造統一發票、油票之行為,並未提及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依據證人巫通榮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物品)是乙○○所有。‧‧‧我有見乙○○以電腦在修改製造統一發票,而甲○○就站在乙○○後面觀看。」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縱使被告甲○○確有於另案被告乙○○以電腦偽造統一發票、油票時,在旁觀看之行為,並不能直接推定被告甲○○必與另案被告乙○○有共同偽造統一發票、油票之犯意聯絡,且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十七張、半成品十六張、統一發票三、四月及五、六月之中獎號碼單影本二張、電腦主機二台、螢幕顯示器二台、列表機二台、掃描器一台、紙張切割
機一台、電腦調色簿一本、油票二張等物,既經另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係其所有,與被告甲○○無關,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甲○○有何參與偽造之行為,而證人巫通榮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間有共同偽造統一發票、油票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情況證據而推論被告甲○○之前揭犯行。是以,被告甲○○之供述,雖不可採,然被告甲○○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偽造統一發票、油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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