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碼<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註: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經按址投遞,遭以無此巷為由退回),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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