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透過建設公司仲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丙○○承租台中市○○區○○○路○○○號四層樓房屋一棟(含地下室全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雙方定有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至自訴人所經營之順豐汽車行,向自訴人聲稱:「租賃之標的物內廁所馬桶損壞,已請人換修」,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據,自訴人不疑有他,即給付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與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之妻子 林秀貞 以電話向自訴人稱:「地下室漏水非常嚴重,需趕緊處理」,自訴人乃請水電工前往維修,檢視結果,認為並無漏水現場,僅擱置在地下室後方之儲水桶止水拴有問題,無法完全止水,並已換修完成,惟被告即藉此為由,拒繳九十年一月份之租金,更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匯款一萬元、內載水電做修面額六千三百元之偽造發票、內載地毯、樓梯地毯、補天花板輕鋼架等換修工程費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估價單,合計三萬八千一百元,以抵付九十年一月份之租金,經自訴人向奇新室內裝潢公司求證結果,始知被告並未實際施作,被告假借租賃標的物地下室漏水為由故意拒繳租金,已達七個月之久,累計積欠租金達二十六萬六千元,自屬無權佔有使用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馬桶修理費用二萬五千五百元,惟並未實際進行馬桶維修,又被告以沒有店章之偽造統一發票及尚未實際施作之不實估價單,向自訴人詐騙,用以抵付,且被告積欠二十五萬六千元之租金未付,並拒絕搬遷,顯有侵占自訴人房屋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新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律師函、存摺影本、告知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耀振廖文旺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承租房屋內之馬桶確有損壞之情形,且係伊自行修繕,並未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二萬五千五百元馬桶維修費用,又承租之房屋確有地下室漏水之現象,自訴人不願進行維修,以致造成伊之損失,伊乃要求自訴人賠償,水電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確有該項支出,漏蓋店章係屬水電行之疏失,並非伊所偽造,而估價單部分,伊僅係事先找人來估價,尚未施工,確實尚未進行施作,伊並無故意欺騙自訴人,至於伊未付租金,並非即屬無權佔有,而構成侵占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依據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觀之,對於自訴人依據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而給付馬桶維修費用二萬五千五百元部分,縱係屬實,亦屬自訴人對於出租之租賃標的物應負修繕義務之範圍內,自訴人願意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以履行其身為出租人應負之修繕義務,而被告並未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何來違背任務之背信問題?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自與背信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又被告提出之龍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六千三百元之統一發票未記載店章、店名部分,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這張發票是我們公司所開的,確實有這筆收入,當初因小姐是新來的人員,漏未蓋章,的確有做該工程維修。」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六千三百元之水電維修支出,非若自訴人所指偽造統一發票虛報之情事;至於新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估價單部分,被告亦當庭供認僅係估價性質,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被告以租賃標的物有損害,要求自訴人依兩造之租賃關係,善盡修繕義務,係屬履行契約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再者,被告以自訴人不依約履行修繕義務,以致地下室漏水造成被告之財物損失,要求自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動以本身對於自訴人應負之給付租金債務,先行折抵,不論被告之主張是否實在,被告之行為,僅屬民事訴訟上抵銷權之行使問題,尚與詐欺罪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行為不相符合,況且,自訴人亦未因此而交付被告任何財物,受有積極之損害可言;至於被告拒付租金之行為,僅屬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自訴人自得尋求民事訴訟途徑,以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佔有租賃標的物,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佔有,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未屆期,亦未經解除或終止,即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繼續佔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即有正當權源,何來無權佔有之有?復以,被告係本於承租人之立場而佔有使用,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思,自訴人指訴被告成立侵占罪,亦屬有誤。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始為正途。遍觀全卷,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背信、詐欺、侵占之具體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