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二八之十一號,乙○○開設之瑞成銅器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應徵工作,得知該公司堆放有大批銅材,其竟夥同綽號「 阿彬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見瑞成公司大門未鎖,即侵入乙○○之瑞成公司兼有人居住之建物內,由阿彬負責把風,甲○○負責下手竊取置放於公司內之水管零件約一百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由阿彬販售得款,甲○○分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花用一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寫之履歷表一張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彬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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