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 張蒼明 係鄰居,丁○○為張蒼明之女,戊○○則為丁○○之未婚夫,因乙○前開住處之出入口,必經張蒼明居所即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段○○號門前之騎樓,而張蒼明習慣上將其汽車停放在該處,造成乙○進出不便,又因張蒼明位於上開居所後方之住處即同路五段八九巷二七號地形上低於位於前排五五號居所約二尺,且其後院恰好接乙○上開住所之後門,張蒼明及其家人為方便通行,而架設鐵梯於乙○住所後門之擋土牆上,造成乙○不滿,雙方屢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執。後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又因上開爭議,至張蒼明住處前,口出穢言、大聲叫罵,丁○○不堪其擾,遂前去理論,乙○竟基於傷
害之概括犯意,抓其頭髮,將其拖入其上開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段○○號),徒手毆打其臉部、手部等處,致丁○○受有臉部紅腫、兩手挫傷,右膝亦因遭拖行而瘀青,嗣因丁○○大聲呼救,戊○○及另二名至張蒼明家中估價之油漆工人丙○○、甲○○聞聲前往勸架,戊○○即擋在乙○與丁○○中間,乙○竟承前之傷害概括犯意,朝戊○○胸部等處一陣亂打,致戊○○受有左胸部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左腳挫傷、右頸部擦傷及左背部擦傷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地,與丁○○及其家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傷害丁○○及戊○○之事實,辯稱:伊因通行張蒼明住處門前騎樓之問題,與張蒼明及其家人常有摩擦,那天係因伊屋後施工,把張蒼明家之梯子移開,反遭張蒼明、 陳麗珠張仁才 、丁○○及戊○○等五人痛毆,伊並未毆打丁○○二人云云。惟查: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戊○○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甲○○到庭結證之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共十五幀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因上述通行之問題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結有宿怨,當日亦再因相同之問題暴發激烈之衝突等事實,是其在經年累月之摩擦下而毆打告訴人二人,並無意外,則告訴人之指訴,實非無稽;又現場目擊證人 張禎郎 、甲○○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怨隙可言,是無無端搆陷被告之理由,況其等均在依法具結下陳述當天事發之經過,更無為搆陷被告而自攬偽證刑責之必要,是其等前之指證,應非虛假,而值採信,則被告前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其犯意各別,而請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與張蒼明均不知睦鄰之道,為上述通行問題,竟一再發生衝突,助長社會暴戾之氣,皆無可取,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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