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二案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九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訊後採尿前四十五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七十三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處,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00八五六二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量,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指出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四十五小時某一時刻施用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九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二案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謝仁棠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