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接受星報採訪時向記者表示自訴人避不見面,接受採訪過程中所用用語,均表明自訴人有逃避給付、惡意不付款之情事,致星報以「惡意倒會」為標題報導。被告惡意扭曲事實,謊稱自訴人避不見面,經由媒體大幅引述被告的談話,已造成客觀之第三人對自訴人有「惡意倒會」之印象,尤以自訴人身為演藝界知名人士,對於其社會地位、誠信評價及演藝事業之生涯、形象均有重大影響,自是嚴重詆毀自訴人名譽。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誹謗罪責。
(二)被告辯稱其係與辦公室同事即案外人 李美玲 合為一會加入自訴人之互助會云云。惟李美玲於請求自訴人給付會款之另案民事訴訟中已再三否認,於上開民事案即八十九年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答辯(一)狀中陳稱自己係參加一會,而非半會,此有原審開庭錄音帶為證。
(三)被告並未在自訴人與李美玲之前述民事案件中,併以原告身分訴請被告給付會款,竟然向媒體聲稱自己係「具狀」起訴之原告,致使一般大眾輕易的誤以為被告本身即是與自訴人有訴訟的當事人,藉此增加其說詞之「可信度」已達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被告惡意捏造自己為訴訟當事人自無疑義。
三、經查:
(一)案外人李美玲請求自訴人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嗣經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作成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非該案之當事人,卻向媒體傳真、散布前述判決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次查,李美玲以本件自訴人因前述互助會事涉偽造文書,另向台灣台北地檢處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訂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庭,被告自李美玲處取得該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傳票後,曾於該案開庭前向媒體傳真、散布,致開庭當日有大批媒體前往採訪、報導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前述宣示判決筆錄、傳票及收件人為中國時報影視組之傳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七頁)。又被告就前述互助會事,曾接受「星報」記者乙○○電話訪問,「星報」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標題為「被判惡意倒會甲○○喊冤」;次標題為「內情牽扯複雜,暫不作回應,靜待司法審理」之報導,亦有剪報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應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傳真、散佈予媒體之宣示判決筆錄,係法院就案外人李美玲請求自訴人給付會款之民事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所為之判斷,被告認同該判決所載內容之事實,而予傳真、散佈,因所散佈之內容並無不實,尚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又被告向媒體傳真、散布之上開傳票,除得以看出該案之被告為自訴人、案由係偽造文書之事實外,並無記載任何有關該案件之情節或其他足認可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項,此觀該等傳票即明。因之,所謂偵查不公開,其規範之對象雖包括檢察官、被告以外之他人,然傳票既係偵查機關為遂行偵查所為之通知,持有傳票者加以散佈,亦難認散佈行為,事涉誹謗或妨害名譽。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尚無違誤。
(三)應再審酌者為李美玲所參加之以自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是否與李美玲各半負擔,亦即被告是否為該互助會之半會會員?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並於理由中詳述其理由(見理由四、(四)),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雖以李美玲於前述民事事件中,已否認被告係該互助會之半會會員云云。然自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民事事件時,已表示李美玲曾告知,會款係與本件被告丁○○各負擔半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卷附原審卷第五二頁)。遍查該案全卷,李美玲亦未否認被告係半會會員。自訴人所指即非事實。自訴人雖另以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該件民事上訴時,李美玲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曾當庭否認被告參與半會云云。然徵諸自訴人所指之該次筆錄,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記載;經本院調卷勘驗錄音帶,亦因李美玲之複代理人 傅紀勳 之陳述並不清晰,無法辨識其內容(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三日訊問筆錄),而不能證明自訴人所指為真。然若對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陪同李美玲至本件自訴代理人丙○○律師之事務所協調互助會債務糾紛,丙○○律師並給予被告名片(見原審卷第一0一筆錄、第一0六頁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三、四行)等情,可知被告辯稱其與李美玲每月各出二萬五千元,以案外人李美玲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一節,應堪採信。
(四)被告與李美玲既各有半會,自訴人且不否認迄未將互助會會款交付予李美玲或被告,而被告或李美玲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標得互助會後,均未能與自訴人見面洽商,復為自訴人所是認。因之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避不見面,尚不違事實。至星報記者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主動將上開民事判決傳真至報社,並附上聯絡電話,伊以電話採訪被告後做成前述報導,被告於接受採訪時表示其與李美玲各有半會,由李美玲出名,並強調自訴人避不見面;又稱,「惡意倒會」之標題係編輯所下,但被告表示自訴人倒會,希望媒體能幫忙,自訴人能還錢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可認係被告主動散佈訊息並有意透過媒體解決。然觀其受訪內容,亦僅就其參與為互助會會員,始終未能取得會款而為陳述。此外,前述民事事件,被告雖未併與李美玲為原告,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會款,然因該會出名為會員者,僅李美玲一人,為求訴訟勝訴,僅由李美玲為原告,並無不合,亦無礙於被告與李美玲實各有半會之事實。
(五)末查,自訴人就本件互助會衍生之爭執,雖交由助理 劉毓璽 處理,其後並委由本件自訴代理人代為協調,被告與李美玲且曾與劉毓璽及本件自訴代理人有過接觸,亦即被告或李美玲尚非全無協調管道,自訴人亦未避不處理,被告謂自訴人避不見面,或言過其實;其與劉毓璽或自訴代理人洽談未果後,除尋正常管道訴諸法律外,並散佈相關訊息予媒體,擬擴大事端尋求解決,雖非正辦。然被告所散佈之證據資料或傳述之內容既無不實,自難認被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六)綜上所述,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惡意,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率以刑罰相責。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丁○○女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成立;且若依據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甲○○助理之友人 陳淑玲 邀請伊加入甲○○召集之互助會,伊乃與同事李美玲每月各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以李美玲之名義參加一會,並按月將會款交付陳淑玲,由 陳某 轉匯甲○○之帳戶,嗣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伊與李美玲以八千五百元標得會款,甲○○竟聲稱陳淑玲另介紹入會之 許文聰 及 洪秀貞 得標後拒付死會款,須以之互抵,而不願如數給付會款,乃由李美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鈞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獲全部勝訴),未料甲○○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美玲涉嫌詐欺,李美玲認為甲○○設詞誣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同署告訴甲○○涉嫌偽造文書及誣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伊陪同李美玲到庭,伊主觀上認為係與李美玲共同參加上開互助會,才以會員之立場被動答覆記者發問,伊並無使用「惡性倒會」之字眼,且八十八年八月間伊及李美玲未能取得會款後,即僅能聯絡到甲○○之助理劉毓璽,甲○○本人一直未出面與伊及李美玲洽商,伊認為甲○○故意逃避,才向媒體提到甲○○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所指述被告丁○○向媒體傳真、散布自訴人之民事案件判決書(按應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乃本院就案外人李美玲請求自訴人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斷,屬法院依司法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被告對於該判決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其合理之確信。
(二)自訴人所指述被告向媒體傳真、散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證人傳票上,除得以看出該案之被告係自訴人、案由係偽造文書等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外,並無記載任何有關該案件之情節,或其他得以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項,有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該刑事證人傳票所載內容,自均與事實相符無訛。
(三)自訴人指述被告接受媒體訪問時,以「惡意倒會」用語妨害自訴人名譽一節,雖提出星報影本一紙為證,然平面媒體之報導內容,多係透過採訪、蒐集資料等方式自行整理後,由記者藉由自己之文筆陳述事件之經過,本件由該報導第三段末尾直接引述被告「我們是單純的上班族,...,不要這樣避不見面就好了。」之談話內容時,特別以冒號、括弧標明之情形觀之,尤見同段開頭「可是,...,控告甲○○惡意倒會。」之內容,並非被告陳述內容之直接記載,而係記者透過本身文筆所作之報導而已;參諸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電子媒體訪問之錄影帶及譯文之內容中,亦無任何被告使用諸如「惡意倒會」等足以妨害自訴人名譽用語之情形,有上開錄影帶及譯文在卷足憑,被告所稱並未提及自訴人「惡意倒會」等語,應堪採信,上揭報紙刊載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曾傳述自訴人「惡意倒會」之證據。
(四)本件案外人李美玲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按月將會款交付案外人陳淑玲,由其轉匯自訴人帳戶,嗣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千五百元標得會款
,自訴人未能如期給付,乃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獲全部勝訴等情,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核諸自訴人於該案進行中,已表示案外人李美玲曾告知其係與被告各負擔半會等語(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第三、四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陪同案外人李美玲至自訴代理人丙○○律師之事務所協調互助會債務糾紛,丙○○律師並給予被告名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三、四行)等情,被告所稱實係其與案外人李美玲每月各出二萬五千元,以案外人李美玲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一節,應堪採信。則姑不論本件會首與會員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究僅存在於自訴人與案外人李美玲之間,或兼及於自訴人與被告之間,衡諸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實際上與案外人李美玲共同出資參加系爭互助會,被告主觀上認為本身亦係該互助會之會員,而確信其所稱己乃互助會員一事為真實,即屬有相當理由。
(五)被告所稱其與案外人李美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未能取得會款後,即僅能連絡到自訴人之助理案外人劉毓璽,自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庭前,並未親自出面與渠等洽商等情,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顯然自訴人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採訪前,一直未與被告見面一節,應為真實。則衡情自訴人既未於被告及案外人李美玲標得會款後如期給付,長達八個月期間內,除由其助理及委任律師與被告等人聯絡外,並均未當面與被告等人溝通,被告主觀上確信自訴人係有意「避不見面」,自屬有相當理由,而非惡意誣指。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傳述之內容,或尚無充分證據足證乃被告陳述之內容,或經查與事實相符,或屬被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為真實之事項,且所述之事皆已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尚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