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未遭查獲前即主動在台南新營省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犯後深覺後悔,為此請求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另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被告上訴僅敘及其自願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而求為緩起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書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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