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提撥器(內含海洛因殘渣)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提撥器(內含海洛因殘渣)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7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91年5月6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3段11號3樓「漢堡王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漢堡王速食店」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海洛因殘渣袋4個、提撥器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等物,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海洛因殘渣袋4個、提撥器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陡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海洛因殘渣袋4個、提撥器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