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告 林恭立 被告 何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並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1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