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懋具保人鄭淑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淑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煌懋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14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鄭淑芳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刑保字第23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185號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2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共9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6日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92頁),被告本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