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康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2日,結識成年之告訴人甲(卷內代號AW000-H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約於112年1月5日晚間在星巴克京站門市見面,嗣雙方因故改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金色三麥臺北京站店用餐。被告於用餐期間,意圖性騷擾,欺近告訴人身旁,屢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擁抱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雙方起身欲離去時,利用告訴人彎腰整理完隨身包包、站直準備戴上口罩而不及抗拒之際,欺近告訴人面前出手擁抱並親吻告訴人嘴唇1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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