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
閻宗文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舒瑞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0、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和解筆錄(如附件)所定條件及方式支付 賴黃秀汝 (被害人之配偶)及 賴建州賴建杉賴貞如 (被害人子女)損害賠償。
閻宗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和解筆錄(如附件)所定條件及方式支付賴黃秀汝(被害人之配偶)及賴建州、賴建杉、賴貞如(被害人子女)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閻宗文分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5海巡隊PP-2052海巡艇艇長及輪機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民國99年10月2日16時至24時與 沈明豪李明雄林琨榮李泰慶 (上揭4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瑞堂 等人共同執行富岡至塔瓦溪之巡邏勤務。張志成擔任該艇艇長,且具備三等船長之適任證書,本應由其擔任駕駛職務,倘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本應指派具有三等船副適任證書之艇員陳瑞堂接任職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指派之情事,張志成竟疏於注意而指派未具航行當值資格之輪機長閻宗文擔任駕駛職務。其等於同日17時40分許巡航至臺東縣臺東市外海0.6浬「N22°43'E121°08'」處時,因見 賴清文 駕駛「布希號」膠筏在該處釣魚,擬登船執行臨檢任務,此時駕駛海巡艇之閻宗文本應注意風向並依一般登輪之操作方式即由下風側接近膠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閻宗文竟疏於注意而未採用自下風側即自「布希號」膠筏左舷靠近之操船方式,致該艇處於正風面,受東北季風及湧浪影響,無法停止向前行進而撞擊站立於「布希號」膠筏上欲將報關簿交予臨檢人員之賴清文胸、腹部,賴清文因而落水,並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賴清文雖於同日17時47分經海巡艇人員救援上艇,於同日18時5分停泊富岡客輪碼頭,並於同日18時13分送達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
50分許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張志成、閻宗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勤務指揮中心,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成、閻宗文肇事後報警自首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賴清文之子賴建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閻宗文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37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0-14、19-22頁,本院卷第39、104、187頁),核與證人即同艇艇員沈明豪、李明雄、陳瑞堂、李泰慶、林琨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相卷第15-18、23-38頁),復有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航海日誌1份、PP-2052艇登檢圖3紙、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相片6張、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2份、相驗照片11張、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年6月20日花港航字第10000043551號函暨海事評議書1份、交通部101年2月4日交航字第1015001372號函暨交通部海事復議書1份、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1年2月24日花港航字第1010001351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1年4月18日航東字第1013410060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1年5月17日航東字第101000080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40-45、47-48、49-51、53-59、62、67-77、82-87、95-105、161-169頁,本院卷第47-48、58-6
3、85-86、116-11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非經交通部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航行當值職務;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上級船員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下級船員有服從之義務,但有意見時,得陳述之,船員法第18條、第6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志成、閻宗文分別領有三等船長及三等輪機長之適任證書,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指定具備適任證書之人擔任駕駛職務之情事,被告張志成竟疏於注意,未指定同在該艇上具有三等船副適任證書之艇員陳瑞堂接任駕駛職務,反而指派未具航行當值資格之輪機長即被告閻宗文擔任駕駛職務,而被告閻宗文明知其不具航行當值資格仍接受此不適任之任務且未表示任何意見;又依一般海事常規,登船臨檢時應採慢俥、下風側及與受檢船成小角度之方式登船,觀諸卷附之航海日誌及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溫度約在26至32度間、風向為東北風、風浪為4至5級,天候正常、視距良好,而受檢船停放方式亦無明顯異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閻宗文竟因未能掌控當時海象而疏於注意,未自下風側接近「布希號」膠筏,使停靠於「布希號」膠筏旁之海巡艇在湧浪發生時無法停止艇身向前行進,終致撞及被害人賴清文,其等二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志成、閻宗文分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5海巡隊PP-2052海巡艇艇長及輪機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張志成、閻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本件肇事後,即於當日17時43分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勤務指揮中心、17時44分通知臺東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富岡碼頭待命,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台東)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5海巡隊PP-2052海巡艇艇長及輪機長,被告張志成於航行時疏未注意指派未具備適任證書之被告閻宗文擔任駕駛職務,被告閻宗文明知自己未具備航行當值資格卻未拒絕且於航行時疏未注意海象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事、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90、192頁之和解筆錄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等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均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足見悔意,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二人應依附件即本院101年8月31日和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之家屬賴黃秀汝、賴建杉、 賴建洲 、賴貞如等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等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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