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第七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張」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大頭張」之成年男子先承租臺南市○○路○○號一樓,以經營「戀衣服飾精品行」(起訴書誤載為「戀衣服飾精品店」)為幌子,丙○○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大頭張」,負責在店內接聽電話,以應付發卡銀行之查詢及收取信用卡掛號信、匯款等事宜,渠等乃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表示要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申請人「子○○」、「郭 智源 」等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申請人「子○○」、「 郭智源 」等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在職證明書),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子○○、郭智源等人與 文賢 文具行等公司,並在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申請人「子○○」、「郭智源」等人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子○○」、「郭智源」等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回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子○○」、「郭智源」等人確有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共計十張。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將之交與「大頭張」,再由「大頭張」或該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分別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被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子○○」、「郭智源」等人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表明各該信用卡為持卡名義人所申請使用,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再持之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至如附表二所示尊龍菸酒專賣店、老地方餐飲店等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連續在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除 李雅潔 為一式三聯,即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一式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餘為一式兩聯,即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二編⒈至編號⒎所示「子○○」、「智源」(「郭智源」部分於簽帳單上僅簽「智源」二字)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交與特約商店(李雅潔尚包括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等財物(盜刷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押及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人及渣打銀行與花旗銀行。嗣丙○○因另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戀衣服精品行」為警逮捕,並扣得渣打銀行信用卡二張(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五七九─五七0九─00一五─八五0七號)、刷卡機二台、特約商店簽帳單存卡人存根聯三十九張(包括附表二編號⒈郭智源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之簽帳單一紙)、他人基本資料(即郭智源、 鄭偉祥 、辛○○、周 周慧 、 蕭宛惠 、 戴琬宣 等人)六紙、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 周郁容 )一紙、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一紙(癸○○)、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信封( 蕭苑惠 )一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子○○、 吳文惠 、戊○○、李雅潔)四紙、「大頭張」所交付欲匯款與發卡銀行培養信用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及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癸○○、辛○○、子○○、戊○○、乙○○、 周思慧 、吳文惠、 蕭菀惠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據證人 林素敏 及證人即渣打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中心職員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卡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四紙、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戀衣服飾精品行)一紙、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一紙、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一紙(癸○○)、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周郁容)一紙、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信封(蕭苑惠)一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子○○、吳文惠、戊○○、李雅潔)四紙、他人基本資料(郭智源、辛○○、 周周慧 、蕭宛惠等四人)四紙、刷卡簽帳單一紙(被害人郭智源)、被害人子○○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子○○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二紙(被害人子○○)、被害人吳文惠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吳文惠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吳文惠)、被害人辛○○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辛○○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辛○○)、被害人郭智源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郭智源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郭智源)、被害人李雅潔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李雅潔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李雅潔)、被害人戊○○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戊○○)、被害人癸○○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三紙(被害人癸○○)、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二)渣信字第一七六二號函檢送之被害人周周慧、蕭菀惠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與被害人周周慧、蕭菀惠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被害人郭智源、癸○○、辛○○、子○○、戊○○、乙○○、周思慧、吳文惠、蕭菀惠等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各一紙、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三00四九二五九0號函檢送之「戀衣服飾精品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文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三0九號函檢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四紙與刷卡簽帳單三紙(被害人李雅潔)、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三00二三五五九號函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九三000九二四六號函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三00三四三四七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二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三00三四三四六號函一份、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政查字第三一六三號函檢送之被害人周郁容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與被害人周郁容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被害人周郁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三00四八二一二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三00一七一八八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附卷(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五三頁;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本院卷㈡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七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可稽。復有渣打銀行信用卡二張(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及「大頭張」所交付欲匯款與發卡銀行培養信用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盜刷之簽帳單除附表二編號⒈被害人郭智源與附表二編號⒎被害人李雅潔部分之簽帳單共四紙遭查獲及調取外,餘均已逾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調閱之期限或已逾特約商店保存簽帳單之時限義務而遭銷毀,致無法調取,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渣信字第一八九九號函一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本院卷㈡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可參,附此敘明。綜上所查,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他人名義為持卡人,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在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後分別偽造「子○○」、「郭智源」等人之署押等人之署押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張」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等人分別先後偽造「子○○」、「郭智源」等人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申請書、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綽號「大頭張」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取得信用卡、並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行為角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⒈他人基本資料(即郭智源、辛○○、周周慧、蕭宛惠等人)四紙、附表三編號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子○○、吳文惠、戊○○、李雅潔)四紙、附表三編號⒊「大頭張」所交付欲匯款與發卡銀行培養信用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為被告丙○○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⒋渣打銀行信用卡二張(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⒌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張(即附表二編號⒈郭智源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之簽帳單一紙)、附表三編號⒍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周郁容)一紙、附表三編號⒎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一紙(癸○○)、附表三編號⒏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信封(蕭苑惠)一張,則為被告丙○○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附表三編號⒑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子○○」、「郭智源」等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⒒所示冒名申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子○○」等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⒓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子○○」等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編號⒉至編號⒎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被害人李雅潔部分),已因行使而持交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各該特約商店,係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十張、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十份、附表二編號⒊至編號⒑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八張、附表二編號⒉至編號⒎所示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等物,雖分別為被告丙○○等人所有共同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然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⒌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智源」之署押,因該簽帳單(即附表二編號⒈偽造之郭智源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⒋渣打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原偽造之「郭智源」、「辛○○」之署押各一枚,衡情應已為被告丙○○等人除去滅失,此觀之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信用卡之背面,已呈空白,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信用卡之背面,已另簽有「HSIN」之署押即明,此有該二張信用卡之背面影本附卷(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可憑。另扣案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五七九─五七0九─00一五─八五0七號)、刷卡機二台、特約商店簽帳單存卡人存根聯三十八張(不包括附表二編號⒈郭智源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之簽帳單一紙)、他人基本資料(鄭偉祥、戴琬宣)二紙及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國樑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之詐欺集團,並與證人甲○○、丁○○、己○○、寅○○四人(均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言明由被告丙○○負責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且收購盜刷之汽車音響事宜,證人甲○○、丁○○、己○○、寅○○則擔任實際盜刷事宜(俗稱車手),證人甲○○、丁○○、己○○、寅○○遂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被告丙○○所居住之大樓前,陸續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被告丙○○於交付該四張信用卡後,旋由證人甲○○、丁○○、己○○、寅○○在該四張信用卡背面,偽簽如附表四所示原申請人之署押,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連續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商店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之簽單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人之署押,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商店,使該等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原申請人,再由被告丙○○以市價約五折五或六折不等之價格,向證人甲○○、丁○○、己○○、寅○○收購詐得之汽車音響。嗣證人己○○、丁○○、寅○○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正泰電器商行」盜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信用卡一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證人寅○○、甲○○、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向被告丙○○所購買,於持偽卡盜刷購物後,再將詐得之汽車音響販賣與被告丙○○等語明確,且有證人即禾合汽車美容百貨行之負責人 沈秋男 、正太電器行之負責人 陳昭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及附表四編號⒋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出售偽造之信用卡與證人甲○○、丁○○、己○○、寅○○等人,亦未曾向其等購買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寅○○、甲○○、己○○、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復核無得為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曾經向綽號『海防』《按
指被告丙○○》之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是的,共買過二次,第一次及第二次均約在去年(按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每張一萬五千元,跟寅○○、丁○○、己○○一起去購買的。然後四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去消費...。」(詳九十年度偵字七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有無跟丁○○、己○○、寅○○一起去買這四張信用卡?)沒有。」、「(有無看過他們三人或其中之一去買?)沒有看到。」、「(臺南地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中,當時法官問你有無買信用卡,你都有承認,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不知道他指的是哪幾張卡,當時我被羈押,現在的這四張卡我沒有見過,起訴書上所載的那些商店我都沒有去過。」、「(沒有看過,為何在前案審判中承認?)我之前有幫他們銷贓過,所以我就承認了,但我不知道他們用哪幾張卡。」、「(當時法官問你說,有無與其他三人一起去買?)我沒有與他們三人一起去買。」、「(但你有參與後來的銷贓行為?)是。」、「(如何銷贓?)銷贓給 吳聰慧 。」、「(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偵訊筆錄)這是你在臺南地檢署六月二十六日的偵訊筆錄,第二頁檢察官問你,你當時有承認跟綽號『海防』的男子購買信用卡兩次,是否實在?)實在。但不是本案的四張卡。」、「(所說的『海防』是在庭的被告?)是。」、「(有無賣《按指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給被告?)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至一五四頁)。是互核證人甲○○前揭供述,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曾與證人寅○○、丁○○、己○○共同向被告丙○○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二次,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曾向被告丙○○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惟供稱其所購買之偽造信用卡,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四張偽造信用卡,且改稱未曾與證人丁○○、寅○○、己○○共同向被告丙○○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亦未曾見過證人丁○○、寅○○、己○○等人向被告丙○○購買過偽造之信用卡,其前後所供不一,且存有諸多矛盾之處至為灼然,且依證人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係銷贓與吳聰慧,而非被告丙○○至明。
㈢證人寅○○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借五千元給甲
○○去買偽卡?)對,我事先就知道他要去買偽卡,原本甲○○要介紹『海防』《按指被告丙○○》給我認識,『海防』就是賣假卡的人,後來『海防』認為不方便,所以甲○○就直接向我借五千元去向『海防』買偽卡」(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八0頁);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有無實際見過這四張信用卡?)我沒看過。但我知道有這些卡片。」、「(知道的情節為何?)這些卡片是己○○去買的。」、「(有無和己○○一起去買?)沒有...。」、「(有無使用過這些卡片去買過東西?)沒有去。」、「(《請審判長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在第六十五頁,有坦承甲○○介紹『海防』給你認識,『海防』就是賣偽卡的人,是否有坦承這些話?)有。」、「(《請審判長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在警詢時,警方提示丙○○的口卡片給你指認,你說『海防』就是丙○○口卡片那個人?)是。」、「(為何之前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審理時坦承與證人己○○、甲○○、丁○○共同向被告購買本案扣案四張偽造的信用卡?)因為那時候律師叫我要做有罪的答辯。」、「(當時坦承的犯罪事實是否實在?有無與己○○、丁○○、甲○○向被告購買四張偽造的信用卡?)不實在。我沒有與己○○、丁○○、甲○○向被告購買四張偽造的信用卡。」、「(有無賣《按指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給被告?)己○○有說他們盜刷回來的物品可以賣給『 小吳 』及被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是觀之證人寅○○前開供述,其於偵查中亦僅供陳其曾借錢與證人甲○○向被告丙○○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而未曾敘及公訴人指訴之「甲○○、丁○○、己○○、寅○○遂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被告丙○○所居住之大樓前,陸續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之事實,於本院前開審理時更明確結證未曾見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四張信用卡,更未曾與證人甲○○、丁○○、己○○共同向被告丙○○購買過偽造之信用卡,另證人寅○○雖供稱證人己○○曾說其等盜刷回來的物品可以賣給「小吳」及被告丙○○,然此係證人寅○○聽聞而來,且僅止於可以將盜刷所詐得之物品出售與被告丙○○,而尚未達實際出售之階段。故而,實難以證人寅○○前揭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證人丁○○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偵訊時供稱:「(這張卡何來?)我和己○○
去找他的朋友『 阿明 』買的,一萬六千元」、「(你們買卡,是你跟己○○去的?)是,我坐在車內,我有看到己○○跟『阿明』」、「(他們在交易時,離你們車多遠?)就在旁邊,『阿明』開藍色的車,我不曉得車號,他上車時候,跟我說買一張卡一萬六千元,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他有兩張卡」、「(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他九月九日早上我和他一起去買卡,一、兩天前他就跟我說這件事。」、「(你和己○○事先約定如何分贓?)我和他如何分攤卡錢還沒有說,己○○他跟我說,刷回來的東西交給『阿明』,可以抵買卡的錢,多的部分還可以拿錢回來」(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的四張偽造信用卡,有無實際看過?)有。」、「(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有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有去向別人購買偽造的信用卡,是否實在?《請審判長提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證人警詢筆錄》)有,我有去購買偽造的信用卡,但不知道出售的是何人。」、「(有陪同己○○去購買偽造的信用卡?)有跟他一起去。」、「(有無看過出賣信用卡的人?)沒有。」、「(當時買信用卡的狀況?)當時我在車上等,己○○下車去買。」、「(在何處買?)之前在圓環那邊。」、「(什麼圓環?)東門路那邊。」、「(甲○○是否與你們一起購買偽造的信用卡?)沒有。」、「(是否有銷贓給在庭被告?)沒有。」、「(你去的那次,你花多少錢?)三、四千元。」、「(買回後如何分?)我買一張回來。」、「(音響及菸酒《按指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有無賣給被告?)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是互核證人丁○○前揭供述,先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早上,駕車與證人丁○○一起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價格為一萬六千元,且親眼目睹該交易之過程,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雖曾與證人丁○○共同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但未看過出售該偽造信用卡之人,其前後所供不一,且有互相矛盾之處甚明,且依證人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與證人己○○未曾與證人甲○○一起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更未將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汽車音響、菸酒等贓物出售與被告丙○○。
㈤證人己○○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偵訊時供稱:「(你偽卡何來?)我向『阿明
』買的,買兩張一共三萬元,我是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在新市○○道附近我付現金給他,是我自己去買的,丁○○知道,但是他沒有跟我去。」、「(丁○○為何會知道?)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和『阿明』去新營正泰電氣行,『阿明』刷卡試給我看,證明他不是騙人,後來我把這些事情告訴丁○○,寅○○不知道」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時供稱:「(偽造信用卡何來?)向綽號『海防』購買的,買了五次都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九月初地點是臺南市○○路東門圓環附近」、「(如何與『海防』聯絡?)是丁○○及綽號『 阿靖 』帶我去認識海防,第一次是我們三人一起去買,其餘都是我與丁○○去買」、「(盜刷購得之物品如何處理?)盜刷之物品交給『海防』及『小吳』,『小吳』會給錢,『海防』則再拿偽卡我們使用」(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是互核證人己○○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其於偵查中先供稱偽造之信用卡係自己一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在「新市○○道」付現金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買,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偽造之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九月初」,在「臺南市○○路東門圓環」附近向綽號「海防」之人所購買的,共買了五次,除第一次係其與證人丁○○及甲○○一同向綽號「海防」之人購買外,餘均由其與證人丁○○一起去購買,其就購買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方式,互核不一至為明顯,是其前開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有疑義。其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不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只知被告丙○○之綽號為「海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大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被查獲之前幾天,在東門圓環,由證人甲○○帶伊向被告丙○○購買的,至於是分一次或二次購買,已不太記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0頁),經核又與其前開二次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準此,亦難據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即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四張偽造信用卡,係由被告丙○○出售與證人甲○○、寅○○、丁○○、己○○等人無訛。
㈥基上,證人甲○○、寅○○、丁○○、己○○等人,各自於偵查中、審判中之供
述,存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明顯瑕疵,致難遽信,已如前述。再者,互核其等之前揭供述,就購買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四張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或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或係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地點(新市○○道或係臺南市東門圓環附近)、對象(綽號「阿明」之人或綽號「海防」之被告丙○○、次數(一次、二次或五次)、方式(一人、二人或三人以上之數人共同購買)、如何給付購買偽造信用卡之費用(現金付清或係由盜刷詐得之財物扣抵)等重要情節,亦存有前後不一、互核矛盾之明顯重大瑕疵。是尚難以證人甲○○、寅○○、丁○○、己○○等人前揭之供述,遽入人罪。另證人甲○○、寅○○、丁○○、己○○等人,雖於其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一致供承:其等集資前往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大樓前,向被告丙○○購買如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之事實實在等語,此觀之該案審判筆錄即明(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案審理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惟參以前開之說明,實難僅以此未明確供陳購買時間、次數、方式之供述,而認其等之供述屬實可採。至證人沈秋男、陳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簽帳單影本等物,縱能證明證人甲○○等人曾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之犯行,然不能據此而認被告丙○○確有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與證人甲○○、寅○○、丁○○、己○○等人,並收購其等盜刷詐得之汽車音響之事實。
㈦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表一:
┌──┬─────┬────────────────┬─────┬────│編號│被冒名申請│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證件│冒名申請信│發卡銀行││人││用卡之時間│├──┼─────┼────────────────┼─────┼────│1│子○○│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89/8/25│渣打銀行│││偽造之子○○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文賢文具│││││行)││├──┼─────┼────────────────┼─────┼────│2│吳文惠│偽造之吳文惠國民身分證│89/8/28│渣打銀行│││偽造之吳文惠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文賢文具│││││行)││├──┼─────┼────────────────┼─────┼────│3│辛○○│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89/10/7│渣打銀行│││偽造之辛○○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 翔舜 國際│││││有限公司)││├──┼─────┼────────────────┼─────┼────│4│郭智源│偽造之郭智源國民身分證│89/11/8│渣打銀行│││偽造之郭智源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翔舜國際│││││有限公司)││├──┼─────┼────────────────┼─────┼────│5│李雅潔│偽造之李雅潔國民身分證│89/8/8│渣打銀行││(已改名為│偽造之李雅潔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乙○○)│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皇池企業│││││有限公司)││├──┼─────┼────────────────┼─────┼────│6│戊○○│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89/8/25│渣打銀行│││偽造之戊○○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皇池企業│││││有限公司)││├──┼─────┼────────────────┼─────┼────│7│癸○○│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89/9/28│渣打銀行│││偽造之癸○○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 穎通 有限│││││公司)││├──┼─────┼────────────────┼─────┼────│8│周周慧│偽造之周周慧國民身分證│89/8/29│渣打銀行│││偽造之周周慧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翔舜國際│││││有限公司)││├──┼─────┼────────────────┼─────┼────│9│蕭菀惠│偽造之蕭菀惠國民身分證│89/8/7│渣打銀行│││偽造之蕭菀惠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穎通有限│││││公司)││├──┼─────┼────────────────┼─────┼────│10│周郁容│偽造之周郁容國民身分證│89/7/16│花旗銀行│││偽造之周郁容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翔舜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卡號│發卡│盜刷時間│盜刷金額│偽簽姓名(│是否調取│號││銀行│盜刷地點││即被冒名申│或查獲簽││││││請人)│帳單├─┼─────┼──┼─────────┼────┼─────┼────│⒈│四五0九-│渣打│89/11/18(起訴書誤│三萬二千│智源(被冒│是(扣案││三0二0-│銀行│載為89/11/14)│六百元│名申請人為│)【附於││一二三五-││地點不詳││郭智源,惟│臺南市警││四五五九││││簽帳單上僅│察局第二││││││偽簽「智源│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七頁】├─┼─────┼──┼─────────┼────┼─────┼────│⒉│五四三六-│渣打│89/11/18(起訴書誤│八千六百│辛○○│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11/21)│八十元││││一0六九-││真光百貨臺南店│││││九六八一│├─────────┼────┤│││││89/11/16(起訴書誤│三萬一千││││││載為89/11/22)│二百元││││││尊龍菸酒專賣店│││├─┼─────┼──┼─────────┼────┼─────┼────│⒊│五四三六-│渣打│89/10/14(起訴書誤│一千二百│癸○○│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10/18)│七十六元││││一0六九-││老地方餐飲店│││││0四五八││││││││├─────────┼────┤│││││89/10/14(起訴書誤│九千元││││││載為89/10/21)│││││││倉庫番服飾店││││││├─────────┼────┤│││││89/10/20(起訴書誤│四千八百││││││載為89/10/24)│二十元││││││法拉利理容院││││││├─────────┼────┤│││││89/10/17(起訴書誤│三萬元││││││載為89/10/25)│││││││另類冷飲屋││││││├─────────┼────┤│││││89/10/19(起訴書誤│三萬六千││││││載為10/25)│二百元││││││尊龍菸酒專賣店││││││├─────────┼────┤│││││89/10/30│六千九百││││││AGVIAGT│二十六元││││││URVENGK│││││││ITL││││││├─────────┼────┤│││││89/10/31│一千六百││││││JINFUENT│二十八元││││││ERTAINMEN│││││││TCO.││││││├─────────┼────┤│││││89/10/31│一百六十││││││E.D.CAIR│元││││││PORTFOOD│││││││COU││││││├─────────┼────┤│││││89/11/14│一百四十││││││CTMPAYPH│七元││││││ONE││││││├─────────┼────┤│││││89/11/15│三千九十││││││SZ.ANUUT│三元││││││OUZIFAZH│││││││AN││││││├─────────┼────┤│││││89/11/13(起訴書誤│一萬一千││││││載為89/11/22)│五百元││││││金寶貝視聽歌唱店│││├─┼─────┼──┼─────────┼────┼─────┼────│⒋│五四三六-│渣打│89/10/6(起訴書誤│二萬九千│吳文惠│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10/12)│八百三十││││一0六七-││尊龍菸酒專賣店│元││││七一五八││││││││├─────────┼────┤│││││89/10/10(起訴書誤│一萬二百││││││載為89/10/18)│元││││││迪斯奈餐飲店││││││├─────────┼────┤│││││89/10/19(起訴書誤│一萬九千││││││載為89/10/25)│五百元││││││尊龍菸酒專賣店│││├─┼─────┼──┼─────────┼────┼─────┼────│⒌│五四三六-│渣打│89/9/26(起訴書誤│二萬三千│子○○│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10/3)│五百六十││││一0六七-││陸妮小吃店│元││││0四六八││││││││├─────────┼────┤│││││89/9/30(起訴書誤│三萬五千││││││載為89/10/4)│九百二十││││││啟士撞球器材行│元││├─┼─────┼──┼─────────┼────┼─────┼────│⒍│五四三六-│渣打│89/9/16(起訴書誤│一萬八千│戊○○│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9/20)│五十元││││一0六六-││另類冷飲屋│││││七二一七││││││││├─────────┼────┤│││││89/9/18(起訴書誤│一萬七千││││││載為89/9/21)│九百九十││││││廣嵐電腦企業社│元│││││├─────────┼────┤│││││89/9/20(起訴書誤│一萬三千││││││載為89/9/25)│九百九十││││││廣嵐電腦企業社│元│││││├─────────┼────┤│││││89/9/23(起訴書誤│一萬一千││││││載為89/9/27)│五百元││││││廣嵐電腦企業社││││││├─────────┼────┤│││││89/9/25(起訴書誤│一萬二千││││││載為89/9/28)│五百元││││││廣嵐電腦企業社│││├─┼─────┼──┼─────────┼────┼─────┼────│⒎│五四三六-│渣打│89/8/22(起訴書誤│二萬八千│李雅潔(李│是(未扣││七七二0-│銀行│載為89/8/30)│三百元│雅潔已名為│案)【附││一0六四-││宏采電腦器材企業社││乙○○)│於本院卷││九八三五│││││㈠第一五│││├─────────┼────┤│五頁、第││││89/8/24(起訴書誤│一萬五千││一五六頁││││載為89/9/1)│三百元││】││││宏采電腦器材企業社││││││├─────────┼────┤│││││89/8/25(起訴書誤│一萬一千││││││載為89/9/1)│元││││││長久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藍天通訊行)│││├─┼─────┼──┼─────────┼────┼─────┼────│⒏│五四三六-│渣打│未盜刷││蕭菀惠│││七七二0-│銀行││││││一0六五-│││││││一七五七│││││├─┼─────┼──┼─────────┼────┼─────┼────│⒐│五四三六-│渣打│未盜刷││周周慧│││七七二0-│銀行││││││一0六七-│││││││二00一│││││├─┼─────┼──┼─────────┼────┼─────┼────│⒑│五四三六-│花旗│未盜刷││周郁容│││一八0一-│銀行││││││四八三二-│││││││八八0一│││││└─┴─────┴──┴─────────┴────┴─────┴────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數量├───┼───────────────────────────┼────│⒈│他人基本資料(即郭智源、辛○○、周周慧、蕭宛惠)│四紙├───┼───────────────────────────┼────│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子○○、吳文惠、戊○○、李雅潔│四紙││)│├───┼───────────────────────────┼────│⒊│「大頭張」所交付欲匯款與發卡銀行培養信用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⒋│渣打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二張├───┼───────────────────────────┼────│⒌│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附表二編號⒈郭智源遭│一紙││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之簽帳單)│├───┼───────────────────────────┼────│⒍│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周郁容)│一紙├───┼───────────────────────────┼────│⒎│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癸○○)│一紙├───┼───────────────────────────┼────│⒏│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信封(蕭菀惠)│一張├───┼───────────────────────────┼────│⒐│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子○○」等人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共十枚││」之公印文各一枚│├───┼───────────────────────────┼────│⒑│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之「子○○」等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正│共十枚││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子○○」等人之署押各一枚│├───┼───────────────────────────┼────│⒒│如附表二編號⒊至編號⒎所偽簽「子○○」、「癸○○」等人│共五枚││之署押各一枚(冒名申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⒓│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⒎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五六枚││偽造之「辛○○」等人之署押(除李雅潔為三聯外,餘均為二│││聯,另附表二編號⒈郭智源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後,遭盜刷之特│││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智源」之署│││押一枚,已因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表四:
┌─┬─────┬────┬────┬───┬─────────┬────││卡號│發卡銀行│原申請人│偽簽│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署押│盜刷地點│├─┼─────┼────┼────┼───┼─────────┼────│⒈│四五七九-│安泰銀行│ 李旺奇 │ 吳明義 │89/9/7│二萬二千││七一00-││││正泰電器行│六百元││二三0四-│││├─────────┼────││五0六││││89/9/7│一萬二千││││││美仙台商號│一百元│││││├─────────┼────││││││89/9/7│一萬五千││││││力生汽車音響行│四百五十│││││││元├─┼─────┼────┼────┼───┼─────────┼────│⒉│四五七九-│台新銀行│林春連│ 葉士豪 │89/8/31│六千一百││一0七0-││││歐美菸酒│元││七四一四-│││││││九0九│││├─────────┼────││││││89/8/31│一萬元││││││維特歐洲男飾││││││├─────────┼────││││││89/8/31│五千五百││││││衣人名店│五十元│││││├─────────┼────││││││89/8/31│七千八百││││││合歡菸酒│七十元│││││├─────────┼────││││││89/8/31│一萬一千││││││尚豐服飾開發│五百元│││││├─────────┼────││││││89/8/31│一萬六千││││││健康汽車百貨│四百八十│││││││元│││││├─────────┼────││││││89/9/1│二萬一千││││││得力電子│四百元│││││├─────────┼────││││││89/9/1│二萬元││││││台灣 陸士達 │├─┼─────┼────┼────┼───┼─────────┼────│⒊│四五六三-│中國信託│ 溫俊勝 │未經盜││││一九一0-│商銀││刷││││00八五-│││││││三二二四│││││├─┼─────┼────┼────┼───┼─────────┼────│⒋│四五六三-│中國信託│ 吳發明 │林文章│89/9/9│三萬一千││一九一0-│商銀│││禾合汽車美容百貨│一百五十││00八七-│││││元││0五六六│││├─────────┼────││││││89/9/9年九月九日│三萬六千││││││正泰電器行│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