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惡性非輕,且其本案經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顯見被告酒醉程度相當嚴重,卻仍騎車上路,對往來用路人所生潛在危害甚鉅,並已與他人汽車碰撞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