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經裁定停止戒治,甫於94年10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李 」、「阿優」等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鎮○○里○○路624之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2、3次。嗣於96年5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榮峰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