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其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外出餐敘,至翌日(二十六日)凌晨始返回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D任職之公司宿舍內。
至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因見甲○○所有之皮包置於客廳,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及面額一百元之百貨公司禮券二張得手。嗣經甲○○察覺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置於皮包內之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足見被告所為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萌生貪念即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與遵守法治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減其罰金刑二分之一,且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囿於貪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應予責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並當庭如數返還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現金數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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