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八樓之五、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8樓之5)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務尚未清償,嗣於93年7月12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及鈞院家事法庭函文、借據、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76號及第24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主張洪明儒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乙情,亦有前揭卷附洪明儒律師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為洪明儒律師係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本院認為選任洪明儒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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