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51、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大頭張」之成年男子先承租臺南市○○路○○號一樓,以經營「戀衣服飾精品行」(起訴書誤載為「戀衣服飾精品店」)為幌子,丙○○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大頭張」,負責在店內接聽電話,以應付發卡銀行之查詢及收取信用卡掛號信等事宜,再由「大頭張」之成年男子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表示要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冒名申請人「癸○○」、「己○○」等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提出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被冒名申請人「癸○○」、「己○○」等人偽造之國民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在職證明書),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十所列之癸○○、己○○等人與文賢文具行等公司,並在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由「大頭張」之成年男子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冒名申請人「癸○○」、「己○○」等人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癸○○」、「己○○」等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回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癸○○」、「己○○」等人確有申請信用卡,而核發郵寄如附表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共計十張(被冒名申請人、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証件、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時間及發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載)。丙○○於收取上開信用卡後,再將之交與「大頭張」,再由「大頭張」分別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被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癸○○」、「己○○」等人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表明各該信用卡為持卡名義人所申請使用,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再持之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至如附表二所示尊龍菸酒專賣店、老地方餐飲店等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連續在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除 李雅潔 為一式三聯,即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一式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餘為一式兩聯,即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癸○○」、「 智源 」(「己○○」部分於簽帳單上僅簽「智源」二字)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交與特約商店(李雅潔尚包括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等財物(盜刷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人及渣打銀行與花旗銀行。嗣丙○○因另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戀衣服精品行」為警逮捕,並扣得渣打銀行信用卡二張(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五七九─五七0九─00一五─八五0七號)、刷卡機二台、特約商店簽帳單存卡人存根聯三十九張(包括附表二編號⒈己○○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之簽帳單一紙)、他人基本資料(即己○○、 鄭偉祥 、庚○○、周 周慧 、 蕭宛惠 、 戴琬宣 等人)六紙、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丁○○)一紙、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一紙(壬○○)、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信封( 蕭苑惠 )一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癸○○、甲○○、戊○○、李雅潔)四紙、「大頭張」所交付欲匯款與發卡銀行培養信用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子○○遺失之國民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即被害人壬○○
、庚○○、癸○○、戊○○、乙○○、 周周慧 、甲○○、丑○○等人於警詢時指証,及證人 林素敏 、辛○○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固坦承 受雇於「大頭張」,在前開「戀衣服精品行」負責接聽電話,應付發卡銀行之查詢及收取信用卡掛號信等事,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僅受雇於大頭張,並不知大頭張係以偽造之證件,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經証人即被害人壬○○、庚○○、癸○○、戊○○、乙○○、周周慧、甲○○、丑○○等人於警詢時指証在卷,復據證人林素敏及證人即渣打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中心職員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卡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四紙、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戀衣服飾精品行)一紙、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一紙、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一紙(壬○○)、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丁○○)一紙、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信封(蕭苑惠)一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癸○○、甲○○、戊○○、李雅潔)四紙、他人基本資料(己○○、庚○○、周周慧、蕭宛惠等四人)四紙、刷卡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己○○)、被害人癸○○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二紙(被害人癸○○)、被害人甲○○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甲○○)、被害人庚○○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庚○○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庚○○)、被害人己○○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己○○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己○○)、被害人李雅潔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李雅潔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李雅潔)、被害人戊○○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戊○○)、被害人壬○○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被害人壬○○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盜刷明細資料影本三紙(被害人壬○○)、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二)渣信字第一七六二號函檢送之被害人周周慧、丑○○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與被害人周周慧、丑○○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被害人己○○、壬○○、庚○○、癸○○、戊○○、乙○○、周周慧、甲○○、丑○○等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各一紙、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三00四九二五九0號函檢送之「戀衣服飾精品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文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三0九號函檢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四紙與刷卡簽帳單三紙(被害人李雅潔)、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三00二三五五九號函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九三000九二四六號函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三00三四三四七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二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三00三四三四六號函一份、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政查字第三一六三號函檢送之被害人丁○○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與被害人丁○○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被害人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三00四八二一二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三00一七一八八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附卷(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五三頁;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原審卷㈡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七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可稽。復有渣打銀行信用卡二張(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及「大頭張」所交付欲匯款與發卡銀行培養信用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本件盜刷之簽帳單除附表二編號⒈被害人己○○與附表二
編號⒎被害人李雅潔部分之簽帳單共四紙遭查獲及調取外,餘均已逾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調閱之期限或已逾特約商店保存簽帳單之時限義務而遭銷毀,致無法調取,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渣信字第一八九九號函一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原審卷㈡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可參;惟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信用卡均係經人冒名申請,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遭人持之盜刷之事實,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証在卷,縱上開簽帳單未能調得,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既受雇於「大頭張」
,並在前開「戀衣服飾精品行」擔任接聽電話、應付發銀行查詢、代收信用卡掛號等工作,而該地點又非【代辦信用卡】之地點,衡情何須【應付發卡銀行】之查詢,並代收「信用卡掛號」;再觀之附表一所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人多達十人,又係由被告收取信用卡掛號後交與「大頭張」,再由「大頭張」持卡人盜刷消費,被告既係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又非毫無社會經驗,則其對大頭張係以偽造証件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詐騙等情,衡情豈有不知悉之理,猶仍受雇擔任接聽、應付發卡銀行之查詢、代收信用卡掛號等工作,足認被告對「大頭張」係以偽造証件冒名申辦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詐財等,應知悉甚詳,猶仍受雇從事上開工作,被告與「大頭張」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僅受雇於「大頭張」,並不知「大頭張」係以偽造之證件,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自難信採。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其雖受雇擔任【接聽、應付發卡銀行之查詢之工作】,但實際發卡銀行並未來電查詢云云。然被告與「大頭張」既有犯意之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縱令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未先行以電話查詢,亦屬發卡銀行就【申請人之信用調查】等事項是否有疏忽之處,與本件犯罪事實成立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
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他人名義為持卡人,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民、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在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
㈡又持卡盜刷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
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與「大頭張」,由「大頭張」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⒎所載時、地(除附表二編號⒊法拉利理容院、金寶貝視聽歌唱店消費外)盜刷消費,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⒊法拉利理容院、金寶貝視聽歌唱店消費部分,均未詐得現實財物,而係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後分別偽造「癸○○」、「己○○」等人之署押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張」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等人分別先後偽造「癸○○」、「己○○」等人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申請書、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等人所犯連續行使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既係受雇於大頭張,本件尚查無其他人組成集團涉案,乃原審認被告係與「大頭張」等人組成【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之詐欺集團】,又未於理由欄詳述認定此項事實之依據,顯有未當。㈡附表二編號⒊法拉利理容院、金寶貝視聽歌唱店消費部分,均未詐得現實財物,而係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綽號「大頭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取得信用卡、並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行為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⒈他人基本資料(即己○○、庚○○、周周慧、蕭宛惠等人)四紙、附表三編號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癸○○、甲○○、戊○○、李雅潔)四紙、附表三編號⒊「大頭張」所交付欲匯款與發卡銀行培養信用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為被告丙○○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⒋渣打銀行信用卡二張(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⒌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張(即附表二編號⒈己○○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之簽帳單一紙)、附表三編號⒍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丁○○)一紙、附表三編號⒎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一紙(壬○○)、附表三編號⒏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信封(蕭苑惠)一張,則為被告丙○○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⒐偽造之國民三編號⒑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癸○○」、「己○○」等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⒒所示冒名申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癸○○」等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⒓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癸○○」等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編號⒉至編號⒎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被害人李雅潔部分),已因行使而持交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各該特約商店,係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民附表二編號⒊至編號⒑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八張、附表二編號⒉至編號⒎所示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等物,雖分別為被告丙○○等人所有共同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然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⒌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智源」之署押,因該簽帳單(即附表二編號⒈偽造之己○○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⒋渣打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原偽造之「己○○」、「庚○○」之署押各一枚,衡情應已為被告丙○○等人除去滅失,此觀之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信用卡之背面,已呈空白,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信用卡之背面,已另簽有「HSIN」之署押即明,此有該二張信用卡之背面影本附卷(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可憑。另扣案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五七九─五七0九─00一五─八五0七號)、刷卡機二台、特約商店簽帳單存卡人存根聯三十八張(不包括附表二編號⒈己○○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之簽帳單一紙)、他人基本資料(鄭偉祥、戴琬宣)二紙及子○○遺失之國民罪所用、供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故程序正義之遵守,自不容忽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⒊法拉利理容院、金寶貝視聽歌唱店消費部分,均未詐得現實財物,而係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且經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固未告知被告。但本院就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審判期日為實質之調查,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而被告就此項事實,亦辯稱【這些信用卡「大頭張」拿走後,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況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不同,僅係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就適用之條項有所不同,縱令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但並不防礙被告防禦之機會及其權利。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國樑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之詐欺集團,並與證人 李志靖 、 林東山 、 許良興 、 楊勝吉 四人(均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言明由被告丙○○負責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且收購盜刷之汽車音響事宜,證人李志靖、林東山、許良興、楊勝吉則擔任實際盜刷事宜(俗稱車手),證人李志靖、林東山、許良興、楊勝吉遂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被告丙○○所居住之大樓前,陸續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被告丙○○於交付該四張信用卡後,旋由證人李志靖、林東山、許良興、楊勝吉在該四張信用卡背面,偽簽如附表四所示原申請人之署押,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連續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商店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之簽單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人之署押,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商店,使該等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原申請人,再由被告丙○○以市價約五折五或六折不等之價格,向證人李志靖、林東山、許良興、楊勝吉收購詐得之汽車音響。嗣證人許良興、林東山、楊勝吉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正泰電器商行」盜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信用卡一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證人楊勝吉、李志靖、許良興、林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向被告丙○○所購買,於持偽卡盜刷購物後,再將詐得之汽車音響販賣與被告丙○○等語明確,且有證人即禾合汽車美容百貨行之負責人 沈秋男 、正太電器行之負責人 陳昭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及附表四編號⒋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出售偽造之信用卡與證人李志靖、林東山、許良興、楊勝吉等人,亦未曾向其等購買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等語。
㈢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勝吉、李志靖、許良興、林東山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復核無得為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2證人李志靖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曾經
向綽號『海防』《按指被告丙○○》之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是的,共買過二次,第一次及第二次均約在去年(按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每張一萬五千元,跟楊勝吉、林東山、許良興一起去購買的。然後四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去消費...。」(詳九十年度偵字七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有無跟林東山、許良興、楊勝吉一起去買這四張信用卡?)沒有。
」、「(有無看過他們三人或其中之一去買?)沒有看到。」、「(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中,當時法官問你有無買信用卡,你都有承認,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不知道他指的是哪幾張卡,當時我被羈押,現在的這四張卡我沒有見過,起訴書上所載的那些商店我都沒有去過。」、「(沒有看過,為何在前案審判中承認?)我之前有幫他們銷贓過,所以我就承認了,但我不知道他們用哪幾張卡。」、「(當時法官問你說,有無與其他三人一起去買?)我沒有與他們三人一起去買。」、「(但你有參與後來的銷贓行為?)是。」、「(如何銷贓?)銷贓給 吳聰慧 。」、「(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偵訊筆錄)這是你在臺南地檢署六月二十六日的偵訊筆錄,第二頁檢察官問你,你當時有承認跟綽號『海防』的男子購買信用卡兩次,是否實在?)實在。但不是本案的四張卡。」、「(所說的『海防』是在庭的被告?)是。」、「(有無賣《按指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給被告?)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五一頁至一五四頁)。是互核證人李志靖前揭供述,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曾與證人楊勝吉、林東山、許良興共同向被告丙○○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二次,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曾向被告丙○○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惟供稱其所購買之偽造信用卡,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四張偽造信用卡,且改稱未曾與證人林東山、楊勝吉、許良興共同向被告丙○○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亦未曾見過證人林東山、楊勝吉、許良興等人向被告丙○○購買過偽造之信用卡,其前後所供不一,且存有諸多矛盾之處至為灼然,且依證人李志靖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係銷贓與吳聰慧,而非被告丙○○至明。
3證人楊勝吉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你
是否有借五千元給李志靖去買偽卡?)對,我事先就知道他要去買偽卡,原本李志靖要介紹『海防』《按指被告丙○○》給我認識,『海防』就是賣假卡的人,後來『海防』認為不方便,所以李志靖就直接向我借五千元去向『海防』買偽卡」(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八0頁);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有無實際見過這四張信用卡?)我沒看過。但我知道有這些卡片。」、「(知道的情節為何?)這些卡片是許良興去買的。」、「(有無和許良興一起去買?)沒有...。」、「(有無使用過這些卡片去買過東西?)沒有去。」、「(《請審判長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在第六十五頁,有坦承李志靖介紹『海防』給你認識,『海防』就是賣偽卡的人,是否有坦承這些話?)有。」、「(《請審判長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在警詢時,警方提示丙○○的口卡片給你指認,你說『海防』就是丙○○口卡片那個人?)是。」、「(為何之前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審理時坦承與證人許良興、李志靖、林東山共同向被告購買本案扣案四張偽造的信用卡?)因為那時候律師叫我要做有罪的答辯。」、「(當時坦承的犯罪事實是否實在?有無與許良興、林東山、李志靖向被告購買四張偽造的信用卡?)不實在。我沒有與許良興、林東山、李志靖向被告購買四張偽造的信用卡。」、「(有無賣《按指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給被告?)許良興有說他們盜刷回來的物品可以賣給『 小吳 』及被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是觀之證人楊勝吉前開供証,其於偵查中亦僅供陳曾借錢與證人李志靖向被告丙○○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而未曾敘及公訴人指訴之「李志靖、林東山、許良興、楊勝吉遂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被告丙○○所居住之大樓前,陸續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結證未曾見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四張信用卡,更未曾與證人李志靖、林東山、許良興共同向被告丙○○購買過偽造之信用卡,另證人楊勝吉雖供稱證人許良興曾說其等盜刷回來的物品可以賣給「小吳」及被告丙○○,然此係證人楊勝吉聽聞而來,且僅止於可以將盜刷所詐得之物品出售與被告丙○○,而尚未達實際出售之階段。從而,自難以證人楊勝吉前揭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4證人林東山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偵訊時供稱:「(這張卡
何來?)我和許良興去找他的朋友『 阿明 』買的,一萬六千元」、「(你們買卡,是你跟許良興去的?)是,我坐在車內,我有看到許良興跟『阿明』」、「(他們在交易時,離你們車多遠?)就在旁邊,『阿明』開藍色的車,我不曉得車號,他上車時候,跟我說買一張卡一萬六千元,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他有兩張卡」、「(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他九月九日早上我和他一起去買卡,一、兩天前他就跟我說這件事。」、「(你和許良興事先約定如何分贓?)我和他如何分攤卡錢還沒有說,許良興他跟我說,刷回來的東西交給『阿明』,可以抵買卡的錢,多的部分還可以拿錢回來」(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則結證:「(《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的四張偽造信用卡,有無實際看過?)有。」、「(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有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有去向別人購買偽造的信用卡,是否實在?《請審判長提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證人警詢筆錄》)有,我有去購買偽造的信用卡,但不知道出售的是何人。」、「(有陪同許良興去購買偽造的信用卡?)有跟他一起去。」、「(有無看過出賣信用卡的人?)沒有。」、「(當時買信用卡的狀況?)當時我在車上等,許良興下車去買。」、「(在何處買?)之前在圓環那邊。」、「(什麼圓環?)東門路那邊。」、「(李志靖是否與你們一起購買偽造的信用卡?)沒有。」、「(是否有銷贓給在庭被告?)沒有。」、「(你去的那次,你花多少錢?)三、四千元。」、「(買回後如何分?)我買一張回來。」、「(音響及菸酒《按指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有無賣給被告?)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是互核證人林東山前揭供述,先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早上,駕車與證人林東山一起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價格為一萬六千元,且親眼目睹該交易之過程,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雖曾與證人林東山共同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但未看過出售該偽造信用卡之人,其前後所供不一,且有互相矛盾之處甚明,且依證人林東山於原審審理時之一開供証,其與證人許良興未曾與證人李志靖一起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更未將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汽車音響、菸酒等贓物出售與被告丙○○。
5證人許良興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偵訊時供稱:「(你偽卡
何來?)我向『阿明』買的,買兩張一共三萬元,我是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在新市○○道附近我付現金給他,是我自己去買的,林東山知道,但是他沒有跟我去。」、「(林東山為何會知道?)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和『阿明』去新營正泰電氣行,『阿明』刷卡試給我看,證明他不是騙人,後來我把這些事情告訴林東山,楊勝吉不知道」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時供稱:「(偽造信用卡何來?)向綽號『海防』購買的,買了五次都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九月初地點是臺南市○○路東門圓環附近」、「(如何與『海防』聯絡?)是林東山及綽號『 阿靖 』帶我去認識海防,第一次是我們三人一起去買,其餘都是我與林東山去買」、「(盜刷購得之物品如何處理?)盜刷之物品交給『海防』及『小吳』,『小吳』會給錢,『海防』則再拿偽卡我們使用」(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是互核證人許良興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其於偵查中先供稱偽造之信用卡係自己一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在「新市○○道」付現金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買,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偽造之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九月初」,在「臺南市○○路東門圓環」附近向綽號「海防」之人所購買的,共買了五次,除第一次係其與證人林東山及李志靖一同向綽號「海防」之人購買外,餘均由其與證人林東山一起去購買,其就購買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方式,互核不一至為明顯,是其前開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原審理時,証人許良興雖結證稱:伊不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只知被告丙○○之綽號為「海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大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被查獲之前幾天,在東門圓環,由證人李志靖帶伊向被告丙○○購買的,至於是分一次或二次購買,已不太記得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0頁),經核又與其前開二次偵查中之供証不符。準此,亦難據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即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四張偽造信用卡,係由被告丙○○出售與證人李志靖、楊勝吉、林東山、許良興等人無訛。
6依此,證人李志靖、楊勝吉、林東山、許良興等人,各自於
偵查中、審判中之供述,存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明顯瑕疵,尚難遽信。再者,互核其等之前揭供証,就購買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四張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或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或係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地點(新市○○道或係臺南市東門圓環附近)、對象(綽號「阿明」之人或綽號「海防」之被告丙○○、次數(一次、二次或五次)、方式(一人、二人或三人以上之數人共同購買)、如何給付購買偽造信用卡之費用(現金付清或係由盜刷詐得之財物扣抵)等重要情節,亦存有前後不一、互核矛盾之明顯重大瑕疵。是尚難以證人李志靖、楊勝吉、林東山、許良興等人前揭之供述,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另證人李志靖、楊勝吉、林東山、許良興等人,雖於其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一致供承:其等集資前往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大樓前,向被告丙○○購買如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之事實實在等語,此觀之該案審判筆錄即明(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案審理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惟參以前開之說明,亦難僅以此未明確供陳購買時間、次數、方式之供述,而認其等之供述屬實可採。至證人沈秋男、陳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簽帳單影本等物,縱能證明證人李志靖等人曾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之犯行,然不能據此而認被告丙○○確有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與證人李志靖、楊勝吉、林東山、許良興等人,並收購其等盜刷詐得之汽車音響之事實。7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
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此外,檢察官復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且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
㈣原審就此部分因而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以被告涉犯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証人李志靖、楊勝吉、林東山、許良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証,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表一:
┌──┬─────┬────────────────┬─────┬────┐│編號│被冒名申請│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證件│冒名申請信│發卡銀行│││人││用卡之時間││├──┼─────┼────────────────┼─────┼────┤│1│癸○○│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89/8/25│渣打銀行││││偽造之癸○○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文賢文具││││││行)│││├──┼─────┼────────────────┼─────┼────┤│2│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89/8/28│渣打銀行││││偽造之甲○○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文賢文具││││││行)│││├──┼─────┼────────────────┼─────┼────┤│3│庚○○│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89/10/7│渣打銀行││││偽造之庚○○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 翔舜 國際││││││有限公司)│││├──┼─────┼────────────────┼─────┼────┤│4│己○○│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89/11/8│渣打銀行││││偽造之己○○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翔舜國際││││││有限公司)│││├──┼─────┼────────────────┼─────┼────┤│5│李雅潔│偽造之李雅潔國民身分證│89/8/8│渣打銀行│││(已改名為│偽造之李雅潔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乙○○)│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皇池企業││││││有限公司)│││├──┼─────┼────────────────┼─────┼────┤│6│戊○○│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89/8/25│渣打銀行││││偽造之戊○○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皇池企業││││││有限公司)│││├──┼─────┼────────────────┼─────┼────┤│7│壬○○│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89/9/28│渣打銀行││││偽造之壬○○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穎通有限││││││公司)│││├──┼─────┼────────────────┼─────┼────┤│8│周周慧│偽造之周周慧國民身分證│89/8/29│渣打銀行││││偽造之周周慧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翔舜國際││││││有限公司)│││├──┼─────┼────────────────┼─────┼────┤│9│丑○○│偽造之丑○○國民身分證│89/8/7│渣打銀行││││偽造之丑○○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穎通有限││││││公司)│││├──┼─────┼────────────────┼─────┼────┤│10│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89/7/16│花旗銀行││││偽造之丁○○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單位:翔舜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卡號│發卡│盜刷時間│盜刷金額│偽簽姓名(│是否調取││號││銀行│盜刷地點││即被冒名申│或查獲簽│││││││請人)│帳單│├─┼─────┼──┼─────────┼────┼─────┼────┤│⒈│四五0九-│渣打│89/11/18(起訴書誤│三萬二千│智源(被冒│是(扣案│││三0二0-│銀行│載為89/11/14)│六百元│名申請人為│)【附於│││一二三五-││地點不詳││己○○,惟│臺南市警│││四五五九││││簽帳單上僅│察局第二│││││││偽簽「智源│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七頁】│├─┼─────┼──┼─────────┼────┼─────┼────┤│⒉│五四三六-│渣打│89/11/18(起訴書誤│八千六百│庚○○│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11/21)│八十元│││││一0六九-││真光百貨臺南店││││││九六八一│├─────────┼────┤││││││89/11/16(起訴書誤│三萬一千│││││││載為89/11/22)│二百元│││││││尊龍菸酒專賣店││││├─┼─────┼──┼─────────┼────┼─────┼────┤│⒊│五四三六-│渣打│89/10/14(起訴書誤│一千二百│壬○○│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10/18)│七十六元│││││一0六九-││老地方餐飲店││││││0四五八│││││││││├─────────┼────┤││││││89/10/14(起訴書誤│九千元│││││││載為89/10/21)││││││││倉庫番服飾店│││││││├─────────┼────┤││││││89/10/20(起訴書誤│四千八百│││││││載為89/10/24)│二十元│││││││法拉利理容院│││││││├─────────┼────┤││││││89/10/17(起訴書誤│三萬元│││││││載為89/10/25)││││││││另類冷飲屋│││││││├─────────┼────┤││││││89/10/19(起訴書誤│三萬六千│││││││載為10/25)│二百元│││││││尊龍菸酒專賣店│││││││├─────────┼────┤││││││89/10/30│六千九百│││││││AGVIAGT│二十六元│││││││URVENGK││││││││ITL│││││││├─────────┼────┤││││││89/10/31│一千六百│││││││JINFUENT│二十八元│││││││ERTAINMEN││││││││TCO.│││││││├─────────┼────┤││││││89/10/31│一百六十│││││││E.D.CAIR│元│││││││PORTFOOD││││││││COU│││││││├─────────┼────┤││││││89/11/14│一百四十│││││││CTMPAYPH│七元│││││││ONE│││││││├─────────┼────┤││││││89/11/15│三千九十│││││││SZ.ANUUT│三元│││││││OUZIFAZH││││││││AN│││││││├─────────┼────┤││││││89/11/13(起訴書誤│一萬一千│││││││載為89/11/22)│五百元│││││││金寶貝視聽歌唱店││││├─┼─────┼──┼─────────┼────┼─────┼────┤│⒋│五四三六-│渣打│89/10/6(起訴書誤│二萬九千│甲○○│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10/12)│八百三十│││││一0六七-││尊龍菸酒專賣店│元│││││七一五八│││││││││├─────────┼────┤││││││89/10/10(起訴書誤│一萬二百│││││││載為89/10/18)│元│││││││迪斯奈餐飲店│││││││├─────────┼────┤││││││89/10/19(起訴書誤│一萬九千│││││││載為89/10/25)│五百元│││││││尊龍菸酒專賣店││││├─┼─────┼──┼─────────┼────┼─────┼────┤│⒌│五四三六-│渣打│89/9/26(起訴書誤│二萬三千│癸○○│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10/3)│五百六十│││││一0六七-││ 陸妮 小吃店│元│││││0四六八│││││││││├─────────┼────┤││││││89/9/30(起訴書誤│三萬五千│││││││載為89/10/4)│九百二十│││││││啟士撞球器材行│元│││├─┼─────┼──┼─────────┼────┼─────┼────┤│⒍│五四三六-│渣打│89/9/16(起訴書誤│一萬八千│戊○○│否│││七七二0-│銀行│載為89/9/20)│五十元│││││一0六六-││另類冷飲屋││││││七二一七│││││││││├─────────┼────┤││││││89/9/18(起訴書誤│一萬七千│││││││載為89/9/21)│九百九十│││││││廣嵐電腦企業社│元││││││├─────────┼────┤││││││89/9/20(起訴書誤│一萬三千│││││││載為89/9/25)│九百九十│││││││廣嵐電腦企業社│元││││││├─────────┼────┤││││││89/9/23(起訴書誤│一萬一千│││││││載為89/9/27)│五百元│││││││廣嵐電腦企業社│││││││├─────────┼────┤││││││89/9/25(起訴書誤│一萬二千│││││││載為89/9/28)│五百元│││││││廣嵐電腦企業社││││├─┼─────┼──┼─────────┼────┼─────┼────┤│⒎│五四三六-│渣打│89/8/22(起訴書誤│二萬八千│李雅潔(李│是(未扣│││七七二0-│銀行│載為89/8/30)│三百元│雅潔已名為│案)【附│││一0六四-││宏采電腦器材企業社││乙○○)│於原審卷│││九八三五│││││㈠第一五││││├─────────┼────┤│五頁、第│││││89/8/24(起訴書誤│一萬五千││一五六頁│││││載為89/9/1)│三百元││】│││││宏采電腦器材企業社│││││││├─────────┼────┤││││││89/8/25(起訴書誤│一萬一千│││││││載為89/9/1)│元│││││││長久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藍天通訊行)││││├─┼─────┼──┼─────────┼────┼─────┼────┤│⒏│五四三六-│渣打│未盜刷││丑○○││││七七二0-│銀行│││││││一0六五-││││││││一七五七││││││├─┼─────┼──┼─────────┼────┼─────┼────┤│⒐│五四三六-│渣打│未盜刷││周周慧││││七七二0-│銀行│││││││一0六七-││││││││二00一││││││├─┼─────┼──┼─────────┼────┼─────┼────┤│⒑│五四三六-│花旗│未盜刷││丁○○││││一八0一-│銀行│││││││四八三二-││││││││八八0一││││││└─┴─────┴──┴─────────┴────┴─────┴────┘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數量│├───┼───────────────────────────┼────┤│⒈│他人基本資料(即己○○、庚○○、周周慧、蕭宛惠)│四紙│├───┼───────────────────────────┼────┤│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癸○○、甲○○、戊○○、李雅潔│四紙│││)││├───┼───────────────────────────┼────┤│⒊│「大頭張」所交付欲匯款與發卡銀行培養信用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⒋│渣打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二張│├───┼───────────────────────────┼────┤│⒌│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附表二編號⒈己○○遭│一紙│││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之簽帳單)││├───┼───────────────────────────┼────┤│⒍│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丁○○)│一紙│├───┼───────────────────────────┼────┤│⒎│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書(壬○○)│一紙│├───┼───────────────────────────┼────┤│⒏│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通知信封(丑○○)│一張│├───┼───────────────────────────┼────┤│⒐│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癸○○」等人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共十枚│││」之公印文各一枚││├───┼───────────────────────────┼────┤│⒑│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之「癸○○」等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正│共十枚│││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癸○○」等人之署押各一枚││├───┼───────────────────────────┼────┤│⒒│如附表二編號⒊至編號⒎所偽簽「癸○○」、「壬○○」等人│共五枚│││之署押各一枚(冒名申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⒓│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⒎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五六枚│││偽造之「庚○○」等人之署押(除李雅潔為三聯外,餘均為二││││聯,另附表二編號⒈己○○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後,遭盜刷之特││││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智源」之署││││押一枚,已因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表四:
┌─┬─────┬────┬────┬───┬─────────┬────┐││卡號│發卡銀行│原申請人│偽簽│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署押│盜刷地點││├─┼─────┼────┼────┼───┼─────────┼────┤│⒈│四五七九-│安泰銀行│ 李旺奇 │ 吳明義 │89/9/7│二萬二千│││七一00-││││正泰電器行│六百元│││二三0四-│││├─────────┼────┤││五0六││││89/9/7│一萬二千│││││││美仙台商號│一百元││││││├─────────┼────┤││││││89/9/7│一萬五千│││││││力生汽車音響行│四百五十││││││││元│├─┼─────┼────┼────┼───┼─────────┼────┤│⒉│四五七九-│台新銀行│ 林春連 │ 葉士豪 │89/8/31│六千一百│││一0七0-││││歐美菸酒│元│││七四一四-││││││││九0九│││├─────────┼────┤││││││89/8/31│一萬元│││││││維特歐洲男飾│││││││├─────────┼────┤││││││89/8/31│五千五百│││││││衣人名店│五十元││││││├─────────┼────┤││││││89/8/31│七千八百│││││││合歡菸酒│七十元││││││├─────────┼────┤││││││89/8/31│一萬一千│││││││尚豐服飾開發│五百元││││││├─────────┼────┤││││││89/8/31│一萬六千│││││││健康汽車百貨│四百八十││││││││元││││││├─────────┼────┤││││││89/9/1│二萬一千│││││││得力電子│四百元││││││├─────────┼────┤││││││89/9/1│二萬元│││││││台灣 陸士達 ││├─┼─────┼────┼────┼───┼─────────┼────┤│⒊│四五六三-│中國信託│ 溫俊勝 │未經盜│││││一九一0-│商銀││刷│││││00八五-││││││││三二二四││││││├─┼─────┼────┼────┼───┼─────────┼────┤│⒋│四五六三-│中國信託│ 吳發明 │林文章│89/9/9│三萬一千│││一九一0-│商銀│││禾合汽車美容百貨│一百五十│││00八七-│││││元│││0五六六│││├─────────┼────┤││││││89/9/9年九月九日│三萬六千│││││││正泰電器行│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