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丁○○律師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得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0日所簽訂「採購案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依仲裁法之規定在台北市進行仲裁。」,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液晶螢幕及其週邊設備」買賣價金及票款,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為據,核屬因系爭合約發生之糾紛涉訟,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而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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