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四百六十五號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牌照經報停仍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項第八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將他人之六四三0-LW號車牌懸掛於車前保險桿上,惟當時該車因故障停於路旁等待拖吊處理,並無行駛道路之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汽車有牌照業經報停,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警舉發「懸掛他車車牌行駛道路及牌照報停(95.12.6)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一紙及舉發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 陳嘉明 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調查時結證:「( 林進興 、甲○○的告發單是否你告發?)是的。」、「(情形如何?)當時是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左右,我們在中華西路、新興路左轉四六五號被我攔停,我發現該輛懸掛六四三○-LW自小客車攔停以後,我發現牌號與車身的不符,這部車只有前面掛六四三0-LW車牌,車後並沒有掛車牌(庭呈現場照片三張),經我查證結果車身牌號是UP-二九四七號,我告發的時候現場只有一部車,但是我開兩張紅單,一張是車牌的車主,一張是車身牌號的車主。查出六四三0-LW的車主是林進興,UP-二九四七車主是 蔡月英 ,我當場就開告發單。我開單之後異議人立刻去監理站變更UP-2947車主為 潘慶祥 ,變更時間就是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當天你告發異議人時UP-二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有無在路上行駛?)有的。我們從中華西路與新興路口開始追,追到新興路四六五號前才攔停,我們會攔該部車是因為他車後並沒有懸掛車牌,僅懸掛壹個壓克力的廣告牌在其車子牌號的地方。」、「(你們攔停該部車的駕駛人為何人?)潘慶祥。」等語(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陳嘉明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確將車號0000-00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車號00-0000號)車前保險桿上,復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供稱是潘慶祥將該車開出去,要到監理站驗車掛牌,而在新興路故障遭警舉發等情(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是此,異議人辯稱車輛並無行駛道路乙節,尚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牌照經報停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項第八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百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