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楊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於動撥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315,453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315,453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期以
定額月付金還款,利息按年利率12.99%計算。詎借款到期後,被告迄102年12月17日尚欠208,169元(含本金103,810元、利息104,359元)未依約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208,169元及其中103,810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
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戶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為5,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